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某某,女,49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且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山上小区14号楼462室楼房一处,面积72.9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日常生活支出基本上由原告独自支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因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而原告所述房屋是在2009年被告独自出资购买,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购买协议是因为婚前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签订此协议,否则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迫于无奈,才出具了此份虚假的购房协议。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日常生活支出基本上由原告独自支撑不属实,原、被告婚后,被告辞去工作,与原告共同经营位于宝峰商厦的摊位。涉案楼房为小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在无效的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也就属于无效协议,所以原告分割房产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楼房,此房屋应为双方共同共有。3、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的义务,给付被告购房款4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买卖房屋协议书及收据系2013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阁楼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买卖房屋协议书亦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双方于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2、阁楼销售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八家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购房款及大修基金,于2009年9月29日与八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阁楼销售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婚证只是证明结婚登记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结婚证是双方后补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阁楼销售合同证明不了楼房是被告独资购买的,实际上是双方出资而以被告名义与八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2014年7月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为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买卖房屋协议书”不是标称时间2009年10月6日形成,而是大约三个月后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并没有给出科学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没有回答问题,因为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确实是在不同的场合、时间、地点形成的,另外,鉴定意见的文字内容是抽象的、笼统的,不具体、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单位出具的说明不应当看做是鉴定意见书的一部分,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委托单位已经签收,鉴定单位于2014年7月1日以说明的方式进行附加是不规范的,“大约”的内容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定意见书证明不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不是原告所述的于2009年10月6日形成,证明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阁楼销售合同及收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时间及价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该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的合法阻确事由,且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部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被告邵某某为购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山上小区14号楼462室房屋而向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购房款94796元、大修基金1823元,并于2009年9月29日,与八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阁楼销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后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购买涉案房屋,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购房款,即4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收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未按本院通知的日期预交评估费。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2014年7月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为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买卖房屋协议书”不是标称时间2009年10月6日形成,而是大约三个月后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进行调解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虽不是标称时间2009年10月6日形成,但该协议确是原、被告本人签订,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47000元价款,故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山上小区14号楼462室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该争议房屋现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分割,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为宜,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山上小区14号楼462室房屋由被告邵某某继续使用,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代理审判员  邵 帅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