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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智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智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智盛,原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若岩规划所副所长,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智盛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4月18日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刑抗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智盛及其辩护人潘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叶智盛在原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工作,负责上塘镇中塘和下塘片区前二村、李家村等村的农村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叶智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上塘镇与桥下山洞接轨建造中心路,前二村等村大量村民的房屋需拆迁,永嘉县政府成立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而被告人叶智盛则配合指挥部负责其辖区内被拆迁村民的房屋重建等规划审批工作。期间,被告人叶智盛向时任前二村村委会主任胡某甲提出要一间地基建房,后经村两委同意,胡某甲告诉被告人叶智盛村里同意给其一间地基,但叶智盛又表示拒绝。2005年,胡某甲将该地基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60000元交给被告人叶智盛,被告人叶智盛予以收受。2、2004年开始,李某乙、李恩光(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在其购买的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的地块上以农村私人建房形式建造房屋出售。为此,李某乙等人以数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收买了多名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李家村村民,并以这些村民名义提出建房申请。相关手续上报到原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后,李某乙找到李建龙(另案处理),要求李建龙通过其亲戚徐裕谊(另案处理)向规划所经办人即被告人叶智盛打招呼,要求被告人叶智盛予以关照。徐裕谊、李建龙将李某乙等人的意思转达给被告人叶智盛后,被告人叶智盛便到现场查看,提出需要进行地质鉴定的意见。李某乙等人为了顺利通过审批,向李建龙表示:如果能够通过规划审批,可以分别送给李建龙、徐裕谊、被告人叶智盛部分股份。后李建龙、徐裕谊将被告人叶智盛约至一茶馆,该二人向叶智盛表示,如果批准李某乙等人的申请,三人均可以获得部分股份,被告人叶智盛当场表示同意。此后,李某乙等人的申请得以通过,被告人叶智盛与徐裕谊、李建龙从李某乙处获取人民币共计24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叶智盛因涉嫌渎职失职违纪行为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后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以上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智盛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智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智盛家属为其退赔赃款共110000元;被告人叶智盛在原审判决前即2013年8月28日前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叶智盛及其同案犯徐裕谊、李建龙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智盛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父母年迈,又有女儿需要抚养;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上塘镇与桥下山洞接轨建造中心路,前二村等村大量村民的房屋需拆迁,永嘉县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而被告人叶智盛则配合指挥部负责其辖区内被拆迁村民的房屋重建等规划审批工作。期间,被告人叶智盛向时任前二村村委会主任胡某甲提出要一间地基建房,后经村两委同意,胡某甲告诉被告人叶智盛村里同意给其一间地基,但叶智盛又表示拒绝。2005年,胡某甲将该地基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60000元交给被告人叶智盛,被告人叶智盛予以收受。2、2004年开始,李某乙、李恩光(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在其购买的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的地块上以农村私人建房形式建造房屋出售。为此,李某乙等人以数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收买了多名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李家村村民,并以这些村民名义提出建房申请。相关手续上报到原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后,李某乙找到李建龙(已判刑),要求李建龙通过其亲戚徐裕谊(已判刑)向规划所经办人即被告人叶智盛打招呼,要求被告人叶智盛予以关照。徐裕谊、李建龙将李某乙等人的意思转达给被告人叶智盛后,被告人叶智盛便到现场查看,提出需要进行地质鉴定的意见。李某乙等人为了顺利通过审批,向李建龙表示:如果能够通过规划审批,可以分别送给李建龙、徐裕谊、被告人叶智盛部分股份。后李建龙、徐裕谊将被告人叶智盛约至一茶馆,该二人向叶智盛表示,如果批准李某乙等人的申请,三人均可以获得部分股份,被告人叶智盛当场表示同意。此后,李某乙等人的申请得以通过,被告人叶智盛与徐裕谊、李建龙从李某乙处获取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其中被告人叶智盛分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叶智盛因涉嫌渎职失职违纪行为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后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原审宣判前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其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智盛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70000元退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400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智盛在负责前二村建房规划审批工作期间,向胡某甲要地基,后胡某甲从村里要了一间地基给叶智盛,因叶智盛没钱缴纳集资费,胡某甲就向村里替他垫付了35000元钱的集资费。后来因为被告人叶智盛没钱建房子,胡某甲就将该地基出售了,并将其中60000元给叶智盛的事实。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甲在前二村的一次两委会上曾提出要一间地基给胡某甲送人,村两委会同意后,胡某甲交了35000元集资费给村里,胡某乙当时不知道这一间地基拿去给谁,后来知道是送给被告人叶智盛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时,李某甲有二间老屋被拆迁,在重新安置地基时,经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胡某甲安排,李某甲的地基多报了一间,但这间地基仅是顶李某甲的名字,并不是李某甲所有的事实。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约2004年或2005年间,在前二村的一次两委会上,胡某甲提出要村里给胡某丙二间地基“提篮子”,村里同意后,胡某甲为二间地基缴纳了集资费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四人在申请办理李家村沈家坑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为了能使审批手续顺利、快速办理,经商谋后决定向有关人员行贿,其中向被告人叶智盛行贿的数额为80000元的事实。6、同案犯徐裕谊、李建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叶智盛、徐裕谊、李建龙三人事先预谋共同受贿,事后又各自收受李某乙贿赂款80000元,其中叶智盛、徐裕谊系分别直接收受80000元,李建龙系陆续收取相关的金额合计为80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叶智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在2013年7月9日的供述,对被告人叶智盛的犯罪事实以及叶智盛、徐裕谊、李建龙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农村私人建房非耕地用地呈报表、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活期明细、现金日记账等,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9、个人简历和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智盛的任职情况。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智盛因涉嫌渎职失职违纪行为接受永嘉县纪委监察局廉政教育中心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被告人叶智盛接受胡某甲和李某乙贿赂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智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智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智盛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原审宣判前向司法机关交代了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10000元,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智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已退至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和已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智盛赃款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俏云审 判 员  徐学东代理审判员  陈胜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