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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永建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建,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445号原告:黄永建。委托代理人:朗康。委托代理人:方立维。被告:XX。原告黄永建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建的委托代理人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烫钻业务往来,货物均由被告到义乌国际商贸城原告店面自提,从2012年以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5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销售清单1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24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以来,原告黄永建与被告XX素有烫钻业务往来。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24元。原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建货款21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