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平诉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刘新平。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革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刘新平诉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革胜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平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陆续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本金7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五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75万元借款,在我公司的账目上仅显示借款60万元,其余15万元待股东商议后再决定;现在市场行情不好,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介绍,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五次向原告刘新平借款共计本金75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五份,借据内容分别为(1)、2013年9月10日,借款10万元,用途本公司向刘新平借周转金,月息2﹪,借期壹年;(2)、2013年9月16日,借款10万元,用途本公司向刘新平借周转金,月息2﹪,期限半年;(3)、2013年10月5日,借款10万元,用途本公司向刘新平借周转金,月息2﹪,借期半年;(4)、2013年11月11日,今借刘新平款15万元,月息2﹪,收款人王某某;(5)、2013年11月21日,借款30万元,用途本公司向刘新平借周转金,月息2﹪。以上借据均盖有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某某签名,除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据外,均有被告公司出纳宋某某的签名。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款15万元,用途本公司向王某某王总借入周转金,月息2﹪”,该借据由王某某于诉讼前交给原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公司经理王某某,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借原告款15万元,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工作忙2013年11月17日把借款交到公司出纳时,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据,公司出具的借据后来也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刘新平借款7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盖有被告的公章和被告经理的签名,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15万元,公司是借王某某的,公司帐目中没有记载系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经理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盖有公司公章,被告经理王某某也证明15万元系向原告所借,并把公司出具的借据也交给了原告,故,原告是上述借款的真正债权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平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各笔借款均自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单县德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