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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毕光林诉许活、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光林,许活,杨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毕光林,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云南驿镇妙村村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活,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云南驿镇水口村委会*组***号。被告杨艳,女,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云南驿镇水口村委会练昌村***号。未到庭。原告毕光林诉被告许活、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光林及其代理人、被告许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许活驾驶云LGP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祥云县云南驿镇练昌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上搭乘第三毕雪)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及毕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共28天,共支出医疗费等30752.02元。后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至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次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许活驾驶的云LGP3**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杨艳,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综上,原告起诉: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护理费76.35元/天×(28+90)天=9009.3元、误工费76.35元/天×(28+90)天=9009.3元、营养费20元/天×(28+90)天=2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330.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A3、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A4、祥云县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合计30628.92元)、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3份(合计30元)、妙村卫生室收费收据4份(合计93.1元);A5、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A6、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A7、云LGP3**号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许活辩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事故,后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但该事故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此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云LGP3**号三轮摩托车是正规落户并有牌照的,属于合法车辆,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属于非法上路行驶,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违法驾车只字未提;2、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肇事三轮摩托车骑回家拿钱,同时被告的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被告将摩托车骑走并非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救人心切才破坏了现场,被告回家取到钱后,就马上回到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3、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十字路口高速驾驶,未保持足够制动距离,挂到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尾,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交警事故认定时,仅因为被告将肇事车辆开走就将全部责任划分给被告,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也有异议:1、30752.02元的医疗费包含了两次的手术费用,原告第二次手术没有必要做,因此,被告只承担其第一次手术的相关费用15000元;2、误工费中误工天数仅认可原告住院的28天,每天的误工费原告所诉过高;3、护理费原告所诉也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过原告10天;4、营养费被告愿意赔偿28天×20元/天=560元;5、后续治疗费被告愿意赔偿给被告4000元;6、原告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提交,且500元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赔偿;7、鉴定费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仅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8、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赔偿。被告许活提交的证据有: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B2、祥云县医院住院患者预收款收据4份(合计9100元)、催款通知书1份;B3、祥云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合计106.9元);B4、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2份(合计40元);B5、售车协议1份。被告杨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上述原、被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4无异议;对证据B2、B3、B5有异议,认为证据B2、B3达不到被告举证证实其事发后第一时间积极施救目的,证据B5售车协议与本案无关,也无车辆登记信息相印证。被告对证据A1、A4、A7及A3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A2、A5、A6及A3中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A2事故责任认定错误,A3中所做的第二次手术没有必要,A5后期治疗费鉴定不客观,A6对鉴定费收款收据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不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A3中的出院记录、A7、B1、B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A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A5、A6及证据B2、B3、B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许活购买了被告杨艳的云LGP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日17时,被告许活驾驶该车在祥云县云南驿镇练昌路口与原告毕光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和第三人毕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光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骨盆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许活对其护理了10天,开支医疗费30898.92元,其中被告许活支付了9246.9元。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院外休息3月;2、3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3、定期摄片复查、复诊。经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至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活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许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许活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全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08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误工费118天(含住院28天及医嘱院外休息3月)×76.35元/天=9009.3元、护理费(28-10)天×76.35元/天=1374.3元、营养费58天(住院28天及院外1个月)×20元/天=11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合计51102.52元。此款由被告许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68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418.92元,由被告许活全额赔偿给原告。扣除许活已赔偿原告9246.9元,许活还应赔偿原告毕光林41855.62元。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赔偿项目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合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毕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185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许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