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伦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伦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1008号罪犯王伦章,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伦章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伦章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阜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伦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对王伦章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伦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并先后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财产刑没有履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伦章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限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戈 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