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明。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明。被告:周建敏。被告:方晓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5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560%,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对于贷款人提前收贷约定条款:(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十)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十一)借款人停业、歇业……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编号为35201143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5201143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31178-1、-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143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工业区20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不超过1005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143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敏、方晓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31178-1、-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约定:被告周建敏、方晓明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均不超过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15日利息342470.7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3万元律师费,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对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归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工业区203号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2-22155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本息清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5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8条均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逾期利息743999.6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1005万元为限。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700万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743999.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龙水工业区203号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2-22155号、使用权面积3482.2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35201143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005万元。三、被告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143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四、被告周建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31178-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300万元。五、被告方晓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31178-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300万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50元、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负担68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