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松来、邬美兰与胡代春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松来,邬美兰,胡代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来,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美兰,女,1962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余妍,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春,男,1977��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松来、邬美兰与被上诉人胡代春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松来的委托代理人熊本祥,上诉人邬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余妍,被上诉人胡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徐松来承揽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92号南昌市东湖区独一处寿福城(以下简称独一处)搭建脚手架,用于餐饮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30元,由被告徐松来支付。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时触碰到了电缆线而被电击,瞬间从脚手架上掉���地面受伤,当即被120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33829元,其中被告徐松来支付33400元,原告支付429元。2013年10月17日,江西省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赣正一司鉴(2013)医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代春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9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另查:2013年4月20日,独一处与徐松来签订《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乙方(徐松来)为甲方(独一处)搭建、拆除外墙脚手架并提供所有脚手架设施,搭建工程内容如下:1、搭建地点:榕门路独一处福寿城。2、搭建面积:以搭设完后所量实际面积。3、搭架开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搭架完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4、���同总租用期4个半月。5、如逾期15天后按总工程款除以总租用期折算单价按天计算。二、合同价款及折算方式:1、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4元。2、合同签字之日甲方付给乙方1万元人民币,脚手架搭建完成后再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完工后拆架付清。三、甲、乙双方的责任:A、甲方的责任:1、负责组织、安排、提供搭建现场及时清理及存放脚手架材料的场所,就有专人看管。2、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员指挥乙方按施工要求搭好脚手架。B、乙方的责任:1、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甲方施工要求搭好脚手架,甲方验收合格为准。2、乙方工作人员进场后必须听从指挥,严禁野蛮施工、违章操作、且必须做好自身的安全工作、安全自负,甲方不负责。…”庭审中,被告徐松来称,独一处应支付给徐松来脚手架合同款6万多元。再查:原告共育有三个孩子,其中大儿子已���年,2003年12月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为胡同心、胡同德,均在原籍读书。原告自2012年6月9日起租住南昌市红谷滩世纪中央城3栋1单元1805房,根据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其房东何方利出具证明,原告与刘佣军俩家人于2012年6月9日起至今一直合租该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松来与独一处签订的《脚手架租凭及搭拆协议》其内容实际为承揽关系。被告邬美兰系独一处个体经营者,在带有电的电缆线经过的地方搭建脚手架,被告徐松来明知在此完成搭建脚手架工作有可能发生触电的危险,仍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从而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事故,故两被告均有过错,故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松来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造成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原告诉请,确认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33829元、鉴定费1800元、工商查询费130元、误工费为9125元(39651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为6843元(39651元/年÷365天×63天)、营养费为1680元(2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83412元{(19860元/年×20年×(20%+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儿子胡同心、胡同德的扶养费为8618元{5130元/年×8年×(20%+1%)×2人÷2)}。原告要求其母亲的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户籍信息,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以上合计为154327元。由被告徐松来承担40%,计61730元,减去已付医疗费33400元,实际为28330元;由被告邬美兰承担40%,计617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3086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8330元。二、限被告邬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1730元。三、两被告在9006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徐松来承担710元,由被告邬美兰承担1190元。(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徐松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代春一样,受雇于南昌独一处福寿城,根据上诉人与邬美兰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协议》,由���昌福寿城负责安排、组织、搭建,并由其提供施工图纸、负责指挥施工。但南昌独一处福寿城在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穿过,仍强召施工人员施工作业,因此应对事故承担80%责任。而被上诉人胡代春又不按惯例系安全带,安全手套,造成触电掉地不是上诉人所为,故其承担20%责任合理,综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4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责任。上诉人邬美兰针对上诉人徐松来的上诉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胡代春一样受雇于答辩人,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被答辩人是经营租赁脚手架业务的经营者,其有固定的店面及经营场所,在其门店的广告牌上写明“平价脚手架出租中心,脚手架出售、钢管、围档出租”。因而,被答辩人不是受雇于答辩人的,而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协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依据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徐松来将搭建好的脚手架租赁给答辩人使用,租用期满后,答辩人将租赁的脚手架归还给了出租方即被答辩人,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租金62692.4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在该费用中已抵扣了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代垫的胡代春的医药费,因而,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胡代春等人是被答辩人为履行脚手架租赁协议所雇请的人员,故胡代春是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不是答辩人。基于被上诉人胡代春是由被答辩人所雇佣,故其所受损害应由其雇主徐松来承担,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春针对上诉人徐松来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徐松来上诉称其不是胡代春的雇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邬美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邬美兰所经营的独一处福寿城因粉刷及补修外墙,需要脚手架,遂与被上诉人徐松来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徐松来将搭建好的脚手架租赁给独一处福寿城使用,租赁期限为4个半月,租用期满后,独一处将租赁的脚手架归还给出租方即被上诉人徐松来,并支付相应租金。被上诉人徐松来在履行该脚手架租赁协议过程中,雇佣被上诉人胡代春等人,被上诉人胡代春在为徐松来安装租赁的脚手架时,在榕门路大街的公共区域内,触碰到了供电部门的电缆线而被电击,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掉至地面受伤。由上述基本事实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松来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胡代春是受徐松来所雇佣,其所受伤害是来自供电部门的电缆线击伤,且是发生在徐松来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之前,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系。2、原审判决对本案侵权损害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邬美兰与被上诉人胡代春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所受的伤害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伤害是由于公共区域的、破损的电缆线的电击伤,上诉人邬美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胡代春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徐松来承担,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原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胡代春是因为受到电击所导致的伤害,其损害的直接来源是榕门路大街上公共区域的电缆线,因该电缆线破损而裸露在外,被上诉人胡代春在为徐松来履行脚手架租赁协议时触碰到电线后摔倒。故根据法律之规定,电缆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未尽到维护的义务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在已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未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追加实际侵害人电缆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另行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徐松来针对上诉人邬美兰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具体的两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受脚手架租赁与搭建协议来规范的,所以从协议来说,邬美兰是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胡代春是电击受伤,也不是为了工作,但是电击受伤,明知我们所搭的脚手架要被高压线穿越,在这个情况下,义务应当由独一处与有关部门,即供电部门来沟通联系,这个职责应由独一处来行使,所以电击所受的伤害,应由独一处和胡代春自己承担。所以请求驳回邬美兰的上诉。被上诉人胡代春针对上诉人邬美兰的上诉口头答辩称:邬美兰上诉称其与胡代春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刚才两个上诉人都提到脚手架协议,徐松来与邬美兰之间约定的并不是简单的脚手架的交付,而是结合了胡代春等工人劳动成果的工作面,所以邬美兰说只看脚手架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是不对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邬美兰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徐松来所经营的脚手架出租中心的照片及名片。证明该照片上���名片上的联系电话均为被上诉人徐松来的手机号码,表明徐松来是经营脚手架出租、出售、对外承接建筑工程、搭拆钢管加等业务的经营主体,故徐松来与上诉人邬美兰及独一处福寿城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关于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经过独一处门口、贯穿榕门路的电缆线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胡代春遭受电击伤害的损害来源系贯穿榕门路大街的公共场所、由供电部门所有的、有破损的电缆线,而独一处福寿城既不是该电缆线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损害发生的侵权人,故上诉人邬美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代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因为我没有到过现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可以看出,是店铺设施和电力线安装在前,两上诉人违章指挥在后,也并不能证明电力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应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徐松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这里只是向雪英的一个名片,并不是徐松来的名片,而且即使是徐松来的名片,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脚手架的经营资格,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说明了事发地点是在独一处,而且独一处的外装修是穿越了高压电线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邬美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邬美兰个体经营的南昌市东湖区��一处福寿城与上诉人徐松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协议》中约定“乙方(徐松来)工作人员进场后必须听从指挥,严禁野蛮施工、违章操作、且必须做好自身的安全工作、安全自负,甲方(南昌市东湖区独一处福寿城)不负责任”,将邬美兰本身应承担的选任不当的责任又全部归究于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徐松来个人承担,该免责条款损害了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权益,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邬美兰对本案被上诉人胡代春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邬美兰提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至于上诉人邬美兰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邬美兰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且邬美兰认为漏列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邬美兰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徐松来是被上诉人胡代春的直接雇主,上诉人徐松来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胡代春一样受雇于南昌市东湖区独一处福寿城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代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施工条件和环境是否安全应有必要的认识,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损害��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胡代春自行承担20%责任正确,但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邬美兰对于本案承担的责任与直接雇主徐松来承担的责任相同欠妥,直接雇主应当承担相对发包人而言主要的责任,发包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两上诉人就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松来承担本案50%责任,上诉人邬美兰承担本案30%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胡代春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胡代春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参照行业标准畸高,本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代春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2877.6元{(7828元/年×20年×(20%+1%)},护理费应为5375元(31141元/年÷365天×63天),误工费应为6033.96元(26219元/年÷365天×84天),本案被上诉人胡代春的赔偿金额总计为99233.5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松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代春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16216.78元(99233.56×50%-33400元);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邬美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代春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29770.06元(99233.56×30%);三、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徐松来、邬美兰在45986.84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胡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合计6220元,由被上诉人胡代春负担1244元,上诉人邬美兰负担1866元,上诉人徐松来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刘 岚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