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艳敏与陈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敏,陈勇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张艳敏。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勇芬。原告张艳敏与被告陈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艳敏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东站小商品市场的服装经营户,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毛纱,2013年1月16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买服装的货款1081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拖再拖,以手头的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179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勇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张艳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17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勇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杭州市东站小商品市场的经营户。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及服装,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17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勇芬结欠原告张艳敏货款108179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艳敏要求被告陈勇芬支付货款1081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艳敏货款1081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陈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