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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靖江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靖江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顺华,男。原告靖江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顺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苏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靖江市虹桥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靖江市虹桥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3元/平方米/月。被告系该小区6幢1003室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163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我欠交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1633元属实。因我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每到雨天就漏雨。虽然以前的物业公司多次维修,但均未修好。2009年,因房屋阳台、窗户等处漏雨造成我家6条棉被和阳台的橱柜腐烂,责任虽不在原告,但我只能找物业。现只要将我家房屋维修好,并赔偿我的财物损失后,我同意交纳欠交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本院通过庭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靖江市虹桥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虹桥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6幢1003室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013年度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1633元。被告以2009年其房屋部分部位渗漏造成其家中财物损失和房屋至今仍渗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财物造成损失时,其尚未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被告的房屋维修,只要被告获得所在单元三分之二业主书面同意,可协助被告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并无异议,其房屋阳台、窗户存在渗漏等问题并不是原告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所称财物损失和房屋质量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中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1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