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韦某。被告伍某。委托代理人伍某。原告韦某诉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除被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外,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关心照顾,双方分居已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婚,被告支付退休金的二分之一给原告。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某与被告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2300元,无债权债务,被告伍某每月有退休金收入43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伍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某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诉与被告伍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文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