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军等与乔军、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许凤山,苗刚泽,乔军,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贾军,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许凤山,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苗刚泽,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乔军,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法定代表人李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军、许凤山、苗刚泽诉被告乔军、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许凤山、苗刚泽、被告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及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乔军自称是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洽谈原煤购销事项。2011年12月29日到2012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将原煤送至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存煤场地。每次原告将原煤送至江源洗煤公司后该公司地磅计量人员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江源洗煤公司销售专用章的过磅单作为原告核算货款的依据。直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江源洗煤公司送煤4348.6吨,每吨320元,共计1391552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乔军向原告出具了同时有江源洗煤公司和乔军署名的债权确认书,但直至现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391552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乔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将煤送入被告江源洗煤公司的事实。2、过磅单82支。为证明原告将煤送入被告江源洗煤公司,而且过磅单上有江源洗煤公司专用章的事实。3、过磅单2支。为证明2014年3月经原告在呼家塔砖厂取证,该2支过磅单的公章与原告先前提供的82支过磅单中的江源洗煤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事实。被告乔军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被告并未购买过三原告4348.6吨煤,因此被告与三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当时是高山和张福荣在江源洗煤公司租的场地储煤,而被告并不是该煤场的合伙人,因此该煤场是否收购过原告的煤与被告没有关系;4、被告乔军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是证明不是欠条,并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该证明当中的收煤数量吨位价格均是原告所称的数据,因此该证明中的有关数量价格均应由原告提供原告始单据证明,否则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也存在问题,因此应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乔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江源洗煤公司辩称:、1、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和三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行为,所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过磅单上所盖江源公司的公章,也并不是江源公司的行为,而是他人行为,与江源洗煤公司无关;2、从原告诉请来看,原告卖煤是有买卖合同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和谁发生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江源洗煤公司的诉请。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洗煤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复印件两支。为证明2011年6月23日至原告所诉原告卖煤期间,被告处于停业,而且煤炭销售计量发票的印章是对外专用的经过备案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的印章不是江源洗煤公司的,属假印章。2、租地协议书一份。为证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高光胜曾经租用被告江源洗煤公司部分场地储煤,有可能原告将煤卖给高光胜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江源洗煤公司虽称其2011年6月份停业,但是三原告是12月份供的煤,且过磅单上的公章是真的,即使是假的,也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行为;对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提交的第二组据,因原告不认识高光胜,故其不予质证。被告乔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虽然是乔军书写,但内容其并不知道,所以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可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过磅人员及购买人为张福荣与苗唐生,乔军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故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应由张福荣、苗唐生和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乔军对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真假问题有待考证;对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与被告乔军和江源洗煤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收过三原告的煤,只能证明乔军的煤场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而与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过磅单并非被告江源洗煤公司的,其也没有收过原告的煤,且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张福荣、苗唐生也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江源洗煤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82张过磅单上的公章不一致,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82张过磅单上的公章是假的。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82张过磅单上的销售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乔军对其向三原告出具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发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发煤,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过磅单中的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章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章明显不一致,故本院仅对原告证实发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对该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三原告将其原煤送至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存煤场地。2012年6月20日,被告乔军向三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乔军煤厂收许凤山、贾军、苗刚沫煤82车,计4348.6吨,每吨叁佰贰拾元正,合计人民币共计1391552元,江源洗煤场,乔军,2012年6月20日”的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乔军称其从该存煤场地曾拉过2500吨煤,并以神木县中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卖给了神华公司,由于当时是其合伙人白江出卖的上述煤,现因被告白江被公安机关关押,所以该部分煤款是否结算出其现不知。另查,被告乔军和张福荣、苗唐生并非被告江源洗煤公司员工。再查,庭审中被告江源洗煤公司请求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82支过磅单中的销售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却在法庭限定的交纳鉴定费用期限内未予交费。同时经法庭当庭核实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提供的江源洗煤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及加盖的印章明显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江源洗煤公司的销售专用章签章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乔军虽辩称三原告的原煤是被高山、张福荣收购,并非是其收购的,其亦非高山、张福荣的合伙人,仅是代高山、张福荣销售原煤,其向三原告出具证明,仅是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相反,其出具的证明对所购原煤数量和金额等均予以了确认,已明确表明其与三原告形成买卖债务关系,况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告知被告乔军申请追加高山、张福荣参加诉讼,被告乔军却不申请,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军清偿所欠煤款139155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源洗煤公司与被告乔军共同承担给付上述所欠煤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的销售专用章与江源洗煤公司的销售专用章明显不一致,被告乔军和张福荣、苗唐生亦非该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江源洗煤公司承担清偿欠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请求,因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贾军、许凤山、苗刚泽煤款人民币1391552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神木县江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