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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刘某某、张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张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屈某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石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云锋、被告张某、被告华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屈某某、被告石某、被告华蓥财保公司的负责人喻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X71B**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南井煤矿往观音溪方向行驶,在仙鹤洞岔路口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石某所有的川XAF8**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3年11月4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责,被告张某承担次责,原告无责。川XAF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18天,2014年2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8117.94元,护理一个月。2014年4月1日,屈某某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135日,续医费7000元。2014年6月23日,经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达成《口头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按调解协议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张某、石某共同赔偿原告屈某某包括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2329.49元。二、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屈某某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川XAF8**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川XAF8**号汽车系石某所有。3、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AF881向华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某不承担责任。6、口头调解协议及张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川XAF8**号小车向原告支付77965.15元。7、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权垫支,出院医嘱上记载需加强营养,需内固定取出。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5天,续医费为7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9、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2012年10月-2013年9月)、复印件各一份,李子垭南煤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李子垭南煤矿上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24日的工资。10、交通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一共是650元,复印费28元。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都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和复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口头调解协议计算。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没有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法院给予十天重新申请鉴定期限,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是定额发票,无法核实是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18117.94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垫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护理了原告一个月。对以上证据,原告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自费药品。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所有的川XAF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打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对以上证据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30日,为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238号11幢1单元301室居民,系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子垭南煤矿工人,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38元,女儿屈某艺出生于1996年11月1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石某为川XAF8**号客车在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4日0时至2014年3月3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川X71B**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南井煤矿往观音溪方向行驶,在仙鹤洞岔路口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所借用的石某所有的川XAF8**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3年11月4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人,原告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屈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18天,产生医疗费18117.94元(由被告刘昌权垫付),2014年2月24日出院。2014年4月1日,屈某某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135日,续医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被告刘某某护理30天,原告屈某某的妻子张某兰护理88天。根据原告屈某某提供的票据显示,在其治疗期间产生了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被告华蓥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屈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规定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川X71B**摩托车行径岔路口右转弯时遇张某驾驶川XAF8**号小型客车直行未让行,临近时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小车右后保险杠相挂擦,致使原告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车有其他妨碍安全驾车的行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借用石某所有的川XAF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借用过程中石某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石某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搭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过错行为,被告刘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种合理损失,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应当按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蓥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川XAF8**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117.94元,根据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华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屈某某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811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蓥财保公司要求剔除自费药品费用2,717.69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医疗费由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刘昌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刘某某1,620.0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682.55元,被告张某承担815.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30元,向本院提供本人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44.38元,误工期限计算135天,有原告提交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44.38÷30天×135天=14,149.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9180.4元,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其中被告刘某某护理30天,原告屈某某的妻子张某兰护理88天,护理费应为28,005元∕天÷12月÷30天×118天=9,179.4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本地10元/天,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1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18天=1,18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360元,原告实际共住院治疗11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118天=2,3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有票据的交通费650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连号票据,被告刘某某及华蓥财保公司对发票提出了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屈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屈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屈某某主张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女儿屈某艺被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的儿女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被其抚养的人员,生活费用应当作为合理损失予以计算。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7.15元(16343元/年×1年÷2人×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侵权人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了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28元,仅提供了收据,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且无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总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553.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18117.94元、误工费12830元、护理费9179.42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100820.51元(其中医疗费18,117.94元由被告刘某某垫支),由被告华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928.82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12,333.76元,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屈某某3162元,支付被告刘某某1620.0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14108.25元,被告张某承担医疗费、鉴定费1,385.31元。被告刘某某向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117.94元,应从其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屈某某赔偿款78983.51元,支付被告刘某某6061.14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屈某某1385.3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元,被告张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昱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