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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桂萍诉信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徐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被告信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子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信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被告经常在喝酒后借故与原告争吵或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信峥随被告共同生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在石嘴山市原石嘴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二、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信某的事实。三、房产证及房屋预售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区某某号房屋和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号的房屋均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石嘴山市原石嘴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信某。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感情,且被告常在喝酒后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常在喝酒后借故打骂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信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韩子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晓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