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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与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代会斌,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代东建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瑞林,男,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田爱荣,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代东建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瑞林,男,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胡亚青,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代东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瑞林,男,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戴雨龙,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代东建之长子。委托代理人祝瑞林,男,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代雨宏,男,200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受害人代东建之次子。法定代理人胡亚青(系代雨宏之母亲),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祝瑞林,男,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华,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运输户,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房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昌府区。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与被告王义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代雨宏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祝瑞林、原告戴雨龙的委托代理人祝瑞林、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广、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诉称,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许,宋勇驾驶鲁RXXX**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长邯)745KM+300M处时,撞到由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造成鲁RXXX**号车辆驾驶人宋勇、副驾驶代东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RXXX**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XXX**-鲁P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1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20年)、被扶养人代会斌、田爱荣、代雨宏的抚养费222456元(17112元×13)、交通费1907.50元、施救费、看车费6000元、看尸费、运尸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3536.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和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664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义华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异议。青兰高速规定拉煤的车靠右侧车道行驶,不拉煤的车靠左侧车道行驶,王义华按规定车道行驶,虽然车身后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了一部分,但仍有反光,由于驾驶员宋勇行驶路线错误,致使车辆追尾相撞,驾驶员宋勇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归王义华个人所有,该车挂靠在本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王义华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鲁PXXX**号车、鲁PXX**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2、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事故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主张的看尸费、运尸费、交通费均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赔偿;5、本公司承保车辆并非主要侵权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许,宋勇驾驶鲁RXXX**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长邯)745KM+300M处时,撞到由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造成鲁RXXX**号车驾驶人宋勇、副驾驶代东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RXXX**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华驾驶的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被棚布遮挡以致安全设施不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义华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的重新复核。鲁PXXX**-鲁P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义华,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挂靠人王义华承担。被告王义华以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PXXX**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中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100万元,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牵引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同意以投保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给高唐县广通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11000元……。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六)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八)保险事故引起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代东建的亲属与王义华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受害人代东建的父亲代会斌、母亲田爱荣、妻子胡亚青、长子戴雨龙、次子代雨宏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王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代东建无责任;2、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尸检)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火化证明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东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经火化;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亲属关系;4、成武县永昌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代东建的亲属关系,原告代会斌、田爱荣生育代东建、代东华两个子女,受害人代东建与妻子胡亚青生育戴雨龙、代雨宏两个子女;5、吕军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代东建、宋勇亲属支出施救费、看车费12000元,要求赔偿的金额6000元;6、李元良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代东建、宋勇亲属支付看尸费、运尸费19400元,要求赔偿9700元;7、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15张(票据金额660元)、燃油费票据7张(2510元)、住宿费票据(付款单位是鑫源食品有限公司)1张票据金额645元,拟证明处理代东建、宋勇伤亡事故支出1390元,鉴定车损支出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645元,共计3815元,要求赔偿1907.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7中2014年8月1日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票据和燃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王义华的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义华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义华,双方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王义华承担,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2、公司的运输资质证、王义华提交自己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拟证明单位有合法运输资质,王义华具有合法驾驶货车的资格,驾驶货车经检验合格,该车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五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约定排除了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王义华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义华和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拟证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已经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使用蓝色字体作出提示,并对投保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经质证,五原告和被告王义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没有反驳证据,应当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吕军、李元良出具的证明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支出施救费、看车费、看尸费、运尸费的有效证据;交通费票据中2014年5月14日-15日、5月28日-29日的高速通行费1张(票据金额40元)和燃油费票据4张(票据金额1350元),结合事故发生后亲属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认定、提交死者的相关身份证明、领取尸检报告等情况,从死者住所到事故发生地确实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1张高速通行费和4张燃油费票据认定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对事故车进行车损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能作为处理伤亡人员的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有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驾驶人宋勇驾驶鲁RXXX**号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车身后部分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追尾相撞,造成宋勇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代东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共认,被告王义华主张宋勇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反驳证据支持,应当采信宋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按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确定赔偿比例。被告王义华因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义华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赔偿,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除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计入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义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次要责任方赔偿40%,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义华赔偿。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213900元(17112元×12+17112/2);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应当按有效证据认定1390元,结合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同时支出的情况按69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看车费、看尸费、运尸费,均为合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受害人代东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代东建的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779180元、办理丧葬的交通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80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交通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代东建和宋勇二人死亡,每位受害人享有5.5万元,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额不足的75306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40%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301227.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由于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保险金额能够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公司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偿);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1227.20元;三、驳回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原告代会斌、田爱荣、胡亚青、戴雨龙、代雨宏负担1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