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薛夕凤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夕凤,丹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夕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可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戴闻喜,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夕凤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丹阳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薛夕凤要求该市政府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及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2月31日,丹阳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薛夕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因薛夕凤未在信封上注明“信息公开申请”字样,该市政府误将其作为一般信访处理,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答复,对此向薛夕凤表示歉意。2014年3月7日,丹阳市政府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因丹阳市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向薛夕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丹阳市政府尚未作出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故针对薛夕凤2013年10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丹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薛夕凤不存在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及其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丹阳市政府以薛夕凤未在信封上注明“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作为该市政府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因薛夕凤已就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另案提起诉讼,且丹阳市政府在本案立案前已向薛夕凤作出答复,故该超期答复行为未影响到薛夕凤的实体权益,可视为程序瑕疵。原审法院已就此瑕疵向丹阳市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以避免今后工作出现类似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夕凤请求判决丹阳市政府未向其履行公开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薛夕凤上诉称,丹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系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副主任,非该市政府相关负责人,其代理人资格不符合相关要求。万善公园片区征收文件系2014年3月7日之前作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丹阳市政府的超期答复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书面答辩称,史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是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薛夕凤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虽然超期,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薛夕凤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故丹阳市政府委托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副主任史建军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薛夕凤并未提交可证明丹阳市政府系在2014年3月7日之前作出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的证据,而根据在案证据,丹阳市政府作出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因此,丹阳市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向薛夕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不可能制作或保存薛夕凤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及作出该征收决定的依据。故丹阳市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薛夕凤不存在上述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该市政府已向薛夕凤履行了政府信息告知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丹阳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薛夕凤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该市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方向薛夕凤作出答复,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但鉴于薛夕凤已就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决定另案提起诉讼,丹阳市政府亦在本案原审法院立案之前作出了答复,故该答复虽然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但并未影响到薛夕凤的实体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夕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薛夕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