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沈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沈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248-8。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沈云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沈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汇丰商贸广场20号楼42室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7.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4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112.3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16.31元,合计63128.65元(暂计至2014年8月7日,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219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得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诉讼主体适格;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明细;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房屋有抵押权;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219元。被告沈云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山市千灯镇汇丰商贸广场20号楼42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复利利率,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外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5月份开始即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不跟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515.8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33.8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云峰发放了贷款,被告沈云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515.85元,利息就、罚息及复利合计1133.85元,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沈云峰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沈云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峰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61515.85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4年9月22日之前利息、罚息及复金额合计1133.85元,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借款本金61515.8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响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沈云峰未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款项的,则原告就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汇丰商贸广场20号楼4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华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