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6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07罗惠玲与潘怡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惠玲,潘怡军,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61-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惠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雷建熙、陈兵然,均系广东诚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怡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壁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罗惠玲因与被申请人潘怡军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招商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共7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496-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惠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7份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为罗惠玲拒绝在《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二是因为罗惠玲要求增加家私款40000元,二审法院最终也采纳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罗惠玲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实属认定错误。事实上,导致7份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潘怡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履约诚意及履约能力。《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罗惠玲一直主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认为罗惠玲在考虑到监管协议条款存在“资金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向潘怡军发出相关中止履行及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故而罗惠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及行使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以潘怡军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罗惠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认定罗惠玲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该认定明显偏袒潘怡军。综上,签订合同及履约期间,潘怡军根本就没有履约诚意和履约能力,为获取高额的违约金,潘怡军与第三人招商置业公司及其员工恶意串通,采取诉讼诈骗方式骗取高额违约金。其于2010年6月7日先就8套房屋中的1套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串通证人张俊杰向法院作伪证,误导、欺骗一、二审法院,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作出有利于潘怡军的判决。潘怡军现又以(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判决及(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7号判决为据就剩余7套房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伪证及诉讼诈骗方式继续实施骗取罗惠玲总额高达约164万元的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在合并审理剩余7套房屋诉讼的过程中,没有再次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只是简单以先前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判决及(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7号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属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本7案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496-250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潘怡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罗惠玲的反诉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怡军承担。本院认为,本7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7案证据反映,罗惠玲与潘怡军双方同时就登记于罗惠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b座25a、i、j、k、l、m、n、o共8套房屋,签订了8份除房号、面积、价款不同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并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本案7份《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签约后,潘怡军依约向罗惠玲支付了购房定金,并积极办理资金监管和按揭贷款手续,已充分体现其履约诚意,也恰当履行了买方应尽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资金监管等产生争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双方就其中25l房屋先期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罗惠玲拒绝签署资金监管协议所致,并已判令罗惠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相同情形的本7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及深圳市二手房资金监管的交易惯例和流程,认定罗惠玲拒绝配合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并要求增加家私款40000元,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潘怡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罗惠玲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关于潘怡军的履约能力问题,根据二审期间罗惠玲自认的事实,其系在(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7号案件发生之后,才注意到潘怡军的履约能力问题,即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考虑对方的履约能力问题,本7案也没有证据证实罗惠玲曾就此向潘怡军发出相关中止履行及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故二审法院认为罗惠玲关于潘怡军履约能力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及行使的规定,且罗惠玲主张的“资金安全风险”也不构成罗惠玲不履行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并无不当。至于罗惠玲所称的潘怡军申请贷款时未提交完整个人信息,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条件等问题,因涉案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已经确认潘怡军向该行提交了“按揭贷款及资金监管所需的资料”,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罗惠玲主张的事由并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正确。关于罗惠玲申请再审期间所称的潘怡军与招商置业公司及其员工恶意串通、证人作伪证的问题,因罗惠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罗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惠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吴锡权审判员 滕 梅书记员 陈爱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