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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勇、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初,被告人史某某出资,伙同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等人在殷都区安钢大道与铁五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搭建工棚,用于盗掘地下古墓葬,并在该工棚内西南侧挖掘出一个深约四米的大洞。当被告人等正在继续盗掘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公安人员当场将宋某某、毛某某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应为商代墓葬的祭祀坑。被盗的祭祀坑对研究殷墟墓葬祭祀坑的祭祀礼仪等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朱志勇辩称,史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史某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该案是公安机关得到群众举报到作案现场后,抓获了宋某某、毛某某,其他人员逃离现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中止情节,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瑛昌审判员  周子善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