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船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孟庆财与李志强、梁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财,李志强,梁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孟庆财,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住吉林市。被告:梁宝丽,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孟庆财与被告李志强、梁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名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志强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梁宝丽与李志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两名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末共同还清,到期两名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志强立即给付借款4.5万元;2、被告李志强立即给付借款利息2,000.00元;3、被告梁宝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辩称:我确实在原告手拿钱,欠款数额对。被告要求我母亲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当时借原告钱是我借的,应该由我偿还。被告梁宝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孟庆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自然情况;2、借条1张,证明:2013年11月27日李志强向孟庆财借款4.5万元,梁宝丽代写的,约定2014年5月末还清。被告李志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异议,钱是我借的,和我母亲无关。被告梁宝丽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该借条系原告提供证据2的原始借条,钱是我借的。原告孟庆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当时借5.5万元,他母亲还我1万元,把原来的条抽回去了,重新出的4.5万元的借条。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志强向孟庆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孟庆财借款5.5万元在2013年9月10日归还。2013年11月27日,梁宝丽代李志强向孟庆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孟庆财借款4.5万元,2014年5月末还清,母亲梁宝丽代写。另,两张借条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孟庆财到期未还款,李志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志强向孟庆财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孟庆财向李志强提供了借款,李志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孟庆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庆财诉请的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志强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6月1日赔偿孟庆财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孟庆财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孟庆财请求梁宝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确系梁宝丽代写,但无法认定梁宝丽为借款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梁宝丽做出过代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非借款的保证人,且李志强承认该笔款项为其个人借款,与梁宝丽无关,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庆财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孟庆财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孟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被告李志强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孟庆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