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宣X与被告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X,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宣X,居民。法定代理人宣XX,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住所地东台市广山镇广山街。法定代表人沈张凤,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X与被告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山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的法定代理人宣XX、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广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X诉称,2008年11月5日,孕妇王X因孕40周+3下腹胀入住被告卫生院待产,被告通知11月6日上午8时行剖宫产手术结束妊娠。11月6日上午,被告在未对原告行相关检查的情况下,即对孕妇行剖宫产手术。当日上午9时零6分胎儿娩出,体重3400克,被告给予即时APGAR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7分。9时21分,婴儿抱出手术室,此时新生婴儿脸色苍白,全身青紫,呻吟,婴儿家人十分担心,婴儿父亲在医生走出手术室时立即询问产妇及婴儿的情况,手术医生告知正常。大约3小时,值班护士发现婴儿情况不好,准备给婴儿吸氧,但没有输气装置,后将婴儿直接送手术室抢救,但情况未好转。医生告知情况严重,立即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时婴儿已经奄奄一息。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婴儿渡过危险期,经诊断婴儿患新生儿重症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因婴儿异常,2008年12月12日与2009年1月12日原告又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3日及2009年11月9日又前往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进一步诊断原告患“脑性瘫痪”。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2.09元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广山卫生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活动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无医疗过错。2、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争议的诊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被告方无诊疗过错,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孕妇王X入住被告卫生院待产,入院后被告进行了术前准备,医患进行了沟通,产妇在手术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2008年11月6日上午9时行剖宫产,9时零6分婴儿娩出(取名宣X)。新生婴儿分娩时,清理呼吸道后哭声响,1分钟Apgar评分为10分,断脐后婴儿突然全身青紫,呼吸暂停,心跳100次/分,立即给予吸氧、保暖、肌注盐酸纳洛酮0.2mg等,后哭声畅,5分钟评分7分,继续吸养、保暖,10分钟评分10分,生命体征稳定后送回病房。12时10分突然出现面色青紫、呻吟不休,心率120次/分,立即给予相应的治疗,后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时情况注明,患儿因“生后呻吟,紫绀三个半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症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先心性心脏病”。2008年11月22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新生儿重症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出院医嘱为:“20天后来院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2008年12月12日,婴儿再次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2008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天后来院复查头颅CT”。2009年1月12日,婴儿再次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2009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09年7月27日、8月3日、11月9日婴儿曾到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主诉8个月、9个月不会坐,1岁会主动拿东西、扶站、足跟不着地。医院的处理意见为:脑性瘫痪,训练、推拿。2009年7月29日,儿童医院保健所智力测验反应:“迟钝”、注意力:“分散”、合作性:“不合作”。2010年6月28日,原告宣X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诉讼。2012年3月7日,原告宣X再次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宣X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三、对后期治疗期限、费用数额进行鉴定。因原告主张的医疗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本院要求原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委托盐城市医学会鉴定,并于2012年9月8日对王X(宣X母亲)生产的全部病历资料进行了质证。2012年12月13日,盐城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东台市广山卫生院在为产妇王X助娩过程中,根据产妇及家人要求行剖宫产术,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手术过程无异常情况,手术是顺利的。新生儿出生断脐后出现全身青紫、呼吸暂停,及时给予吸氧、保暖、纳洛酮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治疗后呼吸恢复,出现哭声,生命体征稳定,得以送回病房,抢救处理有效的。新生儿出生后3小时又突然出现面色青紫、呻吟等呼吸困难症状,及时再行抢救后转东台市人民医院是可行的。整个诊疗过程无过错。患儿宣X脑性瘫痪诊断明确,但形成原因复杂,分娩时有可能羊水吸入,但产妇羊水清,呼吸道很快被清理;断脐后有缺氧窒息症状,但抢救效果好;重症肺炎引起的缺氧依据不足,根据5天后的X光摄片不支持重症肺炎。该患儿出生时评分好,断脐后出现评分差(倒评分),抢救恢复后又出现呼吸障碍,可能与早期脑发育、宫内可能存在慢性缺氧等因素有关。”专家意见:“该例东台市广山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宣X的法定代理人宣XX缴纳了鉴定费2200元。盐城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送达后,原告于2012处12月29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认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移送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处。2013年2月16日,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江苏医鉴案(2013)007号《关于不予受理宣X与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重新鉴定函》载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卫生厅联合下发关于损害技术鉴定若干意见:医疗纠纷的损害后果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一般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贵院委托的宣X与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重新鉴定,患者损害后果发生时间不符合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要求;故我办不予受理。江苏医鉴案(2013)007号《关于不予受理宣X与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重新鉴定函》送达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三、对后期治疗期限、费用数额进行鉴定。被告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退卷函》载明:“贵院委托本中心对宣X的伤残等级、三期、治疗期限及费用,对院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送鉴材料已阅,本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受理。”。另因鉴定,原告曾从程序上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交了笔迹生成时间鉴定申请书,认为2008年11月6日临时医嘱单中最后一行“11-6、12:40东台市人民医院李XX”等笔迹形成时间与该页书写前三行不是于2008年11月6日同一时间形成。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剖宫产手术记录、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儿童保健所智力测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损害鉴定书》、《关于不予受理宣X与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重新鉴定函》、《退卷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宣X在被告广山卫生院出生,如由于被告广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宣X受到伤害,则被告广山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宣X的“脑性瘫痪”是否是被告广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宣X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宣X的“脑性瘫痪”应当由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主张的是司法鉴定,要求鉴定的内容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盐城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该例东台市广山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宣X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了江苏医鉴案(2013)007号《关于不予受理宣X与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重新鉴定函》,理由是原告主张的鉴定事由损害后果发生时间不符合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要求。在原告宣X的再次申请鉴定后,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退卷函》,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宣X的“脑性瘫痪”是由被告广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宣X主张被告广山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宣X申请对2008年11月6日临时医嘱单中最后一行“11-612:40东台市人民医院李XX”的字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该记载是记录的原告宣X去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不是原告宣X在广山卫生院治疗的内容,其次,该行字迹与前三行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广山卫生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故原告宣宇健的该申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X要求被告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宣X的法定代理人宣XX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东台市广山镇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强审 判 员 刘美萍人民陪审员 许晓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