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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爱民与张运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民,刘桂芬,张运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马爱民,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倩,女,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芬,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张运德,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锐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民诉被告刘桂芬、第三人张运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陈唯真、被告刘桂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第三人私自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一套房屋变卖后购买了案涉房屋。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再次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已主张如离婚需处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变卖给刘桂芬,受到审理法院依法处罚。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以上判决生效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搬出案涉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一直受到被告的侵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73号705房,将房屋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前案判决进行再审,市法院已裁定再审,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让我归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是根据(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被(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裁定中止执行,且(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已开庭审理,故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尚未生效。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张运德于198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查册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江南西路73号705房的产权人为张运德,占有部分为全部;等。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地址海珠区江南西路73号705房;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770000元整;一次性付款,总金额770000元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第一期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300000元整,第二期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470000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房款当天;等。查册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江南西路73号705房的产权人为刘桂芬,占有部分为全部,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等。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提起(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92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第三人确认上址房屋是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曾因要求与原告离婚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运德于婚姻存续期间将原福利房出售再购买的江南西路73号705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运德在诉讼期间,而且是马爱民已主张如离婚需处理此房产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变卖,此是张运德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确定为张运德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占有30%,马爱民占有70%予以分割;由于马爱民已对张运德已变卖的房屋另案进行了起诉,故本案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可待马爱民的另案诉讼有结果后由当事人另案以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再另行解决等,判决准张运德与马爱民离婚;等。上述(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92号诉讼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一审判决后,被告和第三人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上述(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刘桂芬于2013年5月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裁定再审。2014年8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认定刘桂芬取得涉案房屋是善意的,故判决维持(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认定刘桂芬取得涉案房屋是善意的,从而判决维持(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故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擅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取得案涉房屋也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并非善意,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也应向被告返还因上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被告可另循途径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可另循途径向原告主张共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73号705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马爱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石周慧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