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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晁某与胡立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钢,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立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立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立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立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715.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立钢上诉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晁某,对晁某的伤情有异议,其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晁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立钢及其辩护人高和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立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