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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赛弗特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新疆赛弗特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22号。法定代表人:罗酩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志光,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9层。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特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弗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平、闫志光,被告中铁四局委托代理人刘天明、余涛,���际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弗特公司诉称,赛弗特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向中铁四局所属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五工区(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五工区)供应货物,截止到2010年10月22日,赛弗特公司累积向中铁四局五工区提供货物总价值人民币711933.94元,期间中铁四局五工区陆续付款360000元。截止到2011年5月5日,中铁四局五工区拖欠赛弗特公司货款351933.4元、运费15500元,合计人民币367433.94元。此后一年多时间,赛弗特公司多次向中铁四局五工区催收,但中铁四局五工区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铁四局与中际联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351933.94元;2、中铁四局与中际联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运费15500元;3、中铁四局与中际联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194.37元(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8���27日共计:2年×367433.94元×年利率6.15%=””45194.37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四局与中际联发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铁四局辩称,1、中铁四局与赛弗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中铁四局是受中际联发公司委托付款,所以本案与中铁四局没有直接关系;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辩称,1、赛弗特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并没有书面的合同,所以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关系;2、中铁四局五工区是中铁四局管理的,与中际联发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赛弗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赛弗特公司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二、订购合同1份,证明赛弗特公司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签定合同的XX强是以中铁四局五工区十三间房砖厂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三、鄯善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鄯善县法院已经确认了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四、XX强签收的验收清单10张,证明是由XX强签收赛弗特公司所发的货物,XX强是代表中铁四局五工区签收的;五、报销粘贴单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销货清单照片26份,证明赛弗特公司向中铁四局五工区销货,交易对方是中铁四局五工区,报销也是在中铁四局五工区,由此说明XX强是以中铁四局五工区的名义和赛弗特公司交易的;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证明中铁四局五工区向赛弗特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铁四局五工区;七、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中铁四局五工区财务报销粘贴单与赛弗特公司提供的13张发票一一对应,且上述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均为中铁四局五工区;八、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11张,证明有一部��货物通过物流直接交付XX强,用于中铁四局五工区。中铁四局针对赛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赵公武是中际联发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权限是到分包合同履行完为止;二、委托付款申请表1组,证明中铁四局是接受中际联发公司的委托向赛弗特公司付款,付款金额是360000元;三、委托垫付工资申请表和欠发工资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赛弗特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验收清单等证据文件中认可签字的“XX强”是中际联发公司的员工;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中际联发公司在承建中铁四局兰新二线工程期间,以中铁四局五工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合同主体为中际联发公司,XX强等��中铁四局五工区工作的人员系中际联发公司职工的事实。中际联发公司针对赛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赛弗特公司与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赛弗特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XX强以中铁四局五工区十三间房砖厂的代理人身份与赛弗特公司签订订购发电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赛弗特公司将一台发电机送至中铁四局五工区,货物单价为3601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赛弗特公司后又通过XX强陆续给中铁四局五工区供应各类货物,2011年10月22日,赛弗特公司找中铁四局五工区财务对账时,拍摄了相关财务凭证,至当日,赛弗特公司向中铁四局五工区提供货物总价值人民币711933.94元,其间中铁四局五工区通过委托中铁四局付款的方式,陆续付款360000元。至起诉时,中铁四局五工���拖欠赛弗特公司货款351933.4元、运费15500元,合计人民币367433.94元。2013年11月28日,鄯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铁四局五工区系中际联发公司承建中铁四局LXTJ4标段工程施工路段名称,XX强系中际联发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赛弗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订购合同,鄯善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XX强签收的验收清单,报销粘贴单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销货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明细分类账,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中铁四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表,委托垫付工资申请表和欠发工资汇总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赛弗特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的职工XX强以中铁四局五工区名义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中铁四局五工区实际为中际联发公司承包的施工段,并非实际存在的民事主体,中际联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中铁四局五工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其实际民事权利享有和履行义务的主体为中际联发公司,XX强作为中际联发公司职工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际联发公司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赛弗特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中铁四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通过财务凭证计算,中际联发公司尚余赛弗特公司货款351933.94元、运费15500元元未付,中际联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又未正式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赛弗特公司向法院请求中际联发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请求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际联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赛弗特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赛弗特公司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付款时间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诉讼前向中际联发公司主张付款遭拒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付清货款351933.94元;二、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付清运费155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9.42元(原告已缴纳),由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69.12元,由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20.3元;诉讼费用520元(原告已缴纳),由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华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晶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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