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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薛剑与陆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剑,陆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薛剑,女,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成武,男,生于1948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康定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汉源县萝卜岗江汉大道一段。负责人苟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野旭,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剑诉被告陆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剑的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陆成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平安保险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剑诉称:2014年2月27日14时10分,原告薛剑驾驶川TV89**号两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三段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一段方向直行,被告陆成武驾驶的川TM66**号小型轿车经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一段向三段方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第F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成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剑无责任。被告陆成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薛剑遂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急救医治,病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薛剑经天全县中医院入院治疗117天后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12日,原告薛剑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取内固定手术住院及休息需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天。原告认为,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陆成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陆成武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028.59元、误工费18892.50元、护理费156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193.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被告陆成武辩称:被告陆成武驾驶的川TM6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查核实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了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付给被告陆成武。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依法不应该驾车上路,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属农村人口,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与医嘱注明的5000元有差异,被告认可7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鉴定费用134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陆成武驾驶川TM66**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三段往一段方向右侧停车位内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薛剑驾驶的川TV8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18028.59元,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取除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手术费大约为5000元(但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建议全休半年,……。2014年3月1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成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7月12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剑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7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成武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3000元。另查明:被告陆成武驾驶的川TM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剑系农村居民。在汉源县瀑布沟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中,原告家分得了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单抄件、富林镇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薛剑属分得了土地的农村居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计算,确定为15790元(7895元×20年×0.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治疗情况,依法确定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为13297.35元(80.59元/天×165天),护理时间应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加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时间为137天,护理费为11040.83元(80.59元/天×137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准,确定为180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2340元(20元/天×117天)。根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96.77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陆成武承担。因被告陆成武驾驶的川TM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除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外的部分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人身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成武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汉源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并退还被告陆成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028.59元、误工费13297.35元、护理费110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496.77元,扣除被告陆成武已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薛剑55496.7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成武垫付的费用13000元;三、原告薛剑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陆成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剑;四、驳回原告薛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陆成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旷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