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冯永星、冯尤涛与刘诗荣、刘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星,冯尤涛,刘诗荣,刘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冯永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冯尤涛,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诗荣,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安禄,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永星、冯尤涛与被告刘诗荣、刘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永星、冯尤涛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永星、冯尤涛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刘诗荣、刘安禄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永星、冯尤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永星、冯尤涛负担。审判员 王丽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