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执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中伟与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复字第7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中伟,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文风(林中伟父亲),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西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林中伟与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二、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林中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2014年6月9日林中伟申请执行,铁西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2014年6月24日铁西区人民法院向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冻结了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万元。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终审判决错误,已申请再审,且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程序,撤销执行通知书。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沈中民五终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撤销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中止案件执行的请求,异议人虽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执行法院并未收到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执行的事由,对于异议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主张的,因被执行人除履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外,还需要支付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后如有剩余,可返还被执行人。综上,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解除对复议人存款的冻结并终止本案执行。理由: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复议人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异议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另,本案终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67,200元,铁西区法院冻结复议人银行存款8万元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听证会时答辩称:(2013)沈中民五终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请求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执行。本院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复议人已立案审查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3)沈中民五终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现虽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复议人再审申请,但并未裁定暂缓执行,且暂缓执行亦是暂缓财产处置行为,不是对冻结财产采取解封措施,故申请复议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终止执行之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复议人所提超标的查封问题,因被执行人除需履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外,还需支付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该款应在确定执行标的总额后,如有剩余,再返还被执行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