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苏葵等与刘志勇、陈雨、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葵,刘浩扬,陈代超,钟传富,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刘志勇,陈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刘苏葵,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佳之夫。原告刘浩扬,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佳之子。原告陈代超,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佳之父。原告钟传富,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佳之母。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企业法人王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系川Q251**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陈雨,(系川EP61**小型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与被告刘志勇、陈雨、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坤、被告陈雨以及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陈雨驾驶川QEP61**号小型轿车车(车内乘坐:陈佳、徐富奎、易晓勇、刘苏葵),从长宁县下长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8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前方右转弯由刘志勇驾驶的川Q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佳当场死亡,陈雨、徐富奎、易晓勇、刘苏葵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刘志勇、陈雨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陈佳、徐富奎、易晓勇、刘苏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649226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刘志勇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陈雨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预赔垫付了40000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Q251**重型货车是我公司的车,发生事故时由刘志勇驾驶,刘志勇系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司预赔垫付了25921元,尸检垫付1500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生前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过高的请求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陈代超与钟传富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女,取名陈佳(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陈茜。刘苏葵与陈佳(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生育有一子,取名刘浩扬。2012年6月30日,陈佳毕业于成都学院(成都大学)美术教育专业。2012年7月在江安县江安镇东朝设计广告部工作,2012年12月初离职。在此期间居住于江安镇中心路农贸市场1号楼四楼(该房屋系陈代超购买)。2013年5月19日,陈雨驾驶川QEP6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陈佳、徐富奎、易晓勇、刘苏葵),从长宁县下长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8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前方右转弯由刘志勇驾驶的川Q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佳当场死亡,陈雨、徐富奎、易晓勇、刘苏葵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刘志勇、陈雨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陈佳、徐富奎、易晓勇、刘苏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EP6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雨,陈雨驾驶该发生交通事故。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系川Q25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由刘志勇驾驶,刘志勇系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Q25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陈雨向原告预赔垫付了40000元,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预赔(垫付)了274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921元,尸检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陈佳的毕业证书复印件、江安县江安镇东朝设计广告部的营业执照、陈代超的房产证复印件、江安县江安镇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的证明、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参加的证明、长宁县竹海镇集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尸检费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近亲属陈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251**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志勇承担50%责任,川QEP6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雨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志勇系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志勇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志勇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川Q25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251**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陈佳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生前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陈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浩扬属未成年人,故刘浩扬属陈佳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刘浩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较为适宜。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4、处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17.5年×1/2=143001.25元;6、尸检费1500元,以上6项合计643758.75元。庭审后,刘苏葵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所受伤造成的一切民事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其中伤者徐富奎损失为462869.25元;伤者易晓勇损失为98292.10元;伤者陈雨损失为69994元;死者陈佳的近亲属损失为643758.75元。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按损失比例分配为死者陈佳的近亲属分配50%即55000元,徐富奎分配37%即40700元,易晓勇分配8%即8800元,陈雨分配5%即5500元;医疗费分配为徐富奎分配88%即8800元,易晓勇分配8%即800元,陈雨分配4%即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1**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5000元,余下588758.75元,按责任承担,被告刘志勇承担50%即294379.3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陈雨承担50%即294379.38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陈雨、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陈雨向原告垫付(预赔)了40000元,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27421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576337.76元(其中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266958.38元、被告陈雨赔偿25437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27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1**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苏葵、刘浩扬、陈代超、钟传富因交通事故造成陈佳死亡的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1**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苏葵、刘浩扬、陈代超、钟传富因交通事故造成陈佳死亡的损失266958.38元;三、被告陈雨赔偿原告刘苏葵、刘浩扬、陈代超、钟传富因交通事故造成陈佳死亡的损失254379.3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27421元;五、驳回原告刘苏葵、刘浩扬、陈代超、钟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长宁县量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05元,被告陈雨承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