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家成与游德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成,游德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冯家成,工人。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德超,供电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耀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县供电公司)。负责人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常,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成诉被告游德超、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群,被告游德超,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史军,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成诉称:2013年10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游德超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向襄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3省道74KM+500M处,将前方公路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我撞伤,致原告冯家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811.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00.15元、误工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314.05元。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德超和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被告游德超辩称:我所驾驶的鄂F×××××轿车由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我是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的驾驶员,履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2811.9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予核减。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德超系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驾驶员。2013年10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游德超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向襄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3省道74KM+500M处,与前方公路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冯家成相撞,致冯家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冯家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2811.90元(被告游德超已垫付)。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右眼钝挫伤;3、右额部颅骨、前颅底骨折;4、右眼眶内壁、上颌窦前壁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一级;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德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成无责。2014年1月16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家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0条之规定,评定冯家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参照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伤者后期行复诊、康复(接骨、面部疤痕整形等)等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第4.5.2.1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建议误工休息90日,护理30日。原告冯家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7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家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3日,该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重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根据案情,冯家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要损伤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骨及前颅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住院期间经对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对症治疗。遗留右颞额部条状瘢痕长9.5cm,上述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规定的最底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及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德超为原告冯家成垫付医疗费12811.90元。本院认为:被告游德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行人原告冯家成撞倒致伤,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游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冯家成对重新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初始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冯家成和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担。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医疗费审核申请并预交审核费用,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德超系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有医疗部门出院记录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冯家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不致以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冯家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对此诉请原告仅提供870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此为限支持其主张。原告冯家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0元,因原告提供的购买自行车收据系便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家成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提供有其与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和工资收入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由于鄂F×××××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冯家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谷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冯家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811.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32.80元、误工费21168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5422.70元,由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170.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2.80元、误工费21168元、交通费870元);余款10251.90元,扣减法医鉴定费1560元,下余8691.90元,由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该款由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953.52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1500元,实际还应赔偿5453.52元;被告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329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德超为原告冯家成垫付的医疗费12811.9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家成40624.32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3298.38元。被告游德超垫付的12811.90元在执行中扣减。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代理审判员 黄从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