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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4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忠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冬玉,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游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与原、被告离婚。现半年时间已过,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既无电话联系,也无任何实质性接触,被告连年幼的儿子也既不探望,也不支付相应抚养费。鉴于此,原告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用凭票各承担一半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母亲处借款1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电话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答辩人协商意见是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可不承担一切抚养费;12000元债务答辩人愿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婚生一子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对家庭琐事存有分歧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游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现原告以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原告提交由仁寿县农旺乡人民政府及黄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出生后一个月及八个月后至今均由外婆李红英照料。原告现与成都佳之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事成都海宁皮革城专柜部门经理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仅有2011年7月19日为了被告为在安县开店向原告母亲李红英借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保证书、民事判决书、政府及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结合被告的电话辩称意见及其消极回避诉讼的情形评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庭外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陈某某的抚养权。因陈某某现年不足3周岁,原告现工作及经济收入较稳定,作为母亲能够给予更为细致的呵护。且该子由原告之母照料居多,从维持其成长环境稳定方面考虑,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该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核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虽在电话中表明其调解意见时陈述愿意承担1.2万元债务,但其调解中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可就此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陈某某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陈某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