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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马寿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寿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寿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寿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寿胜及指定辩护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寿胜在电白区旦场镇某村家里发现其母亲王某珍在厨房里便跑进去,母亲王某珍就对马寿胜进行咒骂。王某珍是哑巴人,马寿胜越听越气愤就拿起旁边一把柴刀砍了几刀被害人王某珍的头部、眼部及手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珍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被告人马寿胜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侦查说明、作案工具签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珍的茂名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马寿胜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及脑电图诊断报告单、证人马某银、王某荣、马某佳、罗某森、吴某肖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珍的陈述,被告人马寿胜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寿胜持刀故意伤害其母亲被害人王某珍的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寿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寿胜患有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卫群辩称被告人马寿胜为精神病患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家庭教育不当,致使被告人马寿胜受到刺激导致发生,其母亲即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马寿胜的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马寿胜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理由充分,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寿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附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