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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伍艳与被告秦际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伍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某,农民。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怀青、唐建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份,原告意外流产,被告不仅不照顾,反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伍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证人伍某乙、王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2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被告秦某未作答辩。被告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伍某乙、王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外出一年多未见被告回家,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秦��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秦某登记结婚后不久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存款分割,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明审判员  杨怀青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