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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丽云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丽云,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鑫城花园*栋*单元307。2014年6月4日因容留卖淫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丽云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袁丽云租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5号门面经营快餐店,之后利用该店容留刘某(女)、张某(女)在此卖淫,准备从中牟利。2014年6月3日11时许,刘某、张某在向嫖客杨某、漆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又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袁丽云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袁丽云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丽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图、物证、证人张某甲和漆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袁丽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丽云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袁丽云作了社会调查评估,虽然被告人袁丽云邻居关系没有处理好,建议对被告人袁丽云慎用社区矫正,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袁丽云《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丽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