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与于亮、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于亮,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负责人张全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章,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于亮,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宁,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瑞伦,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文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徐杰,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与被告于亮、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章、被告于亮、张瑞伦、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宁、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于亮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亮、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亮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现在很困难,拿不出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还清了,逾期的利息还了一部分。被告张瑞伦辩称,我为被告于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属实,担保时于亮说有还款能力,所以我才为被告于亮签字担保。被告徐杰辩称,我为被告于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属实,担保时于亮说有还款能力,所以我才为被告于亮签字担保。被告赵宁、李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于亮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即利率为9.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自愿为借款人于亮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亮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1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9.25‰上浮100%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亮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亮发放借款1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于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瑞丰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的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亮追偿。被告赵宁、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亮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在借款执行利率9.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债权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亮、赵宁、张瑞伦、李文峰、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