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蔡某某贩毒案判决书(普)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6日依法变更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十五日,4月16日依法变更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8日中午11时,被告人蔡某某用手机联络被告人吴某某,双方约定于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路口处交易毒品。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一包贩卖给被告人蔡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2、2014年3月31日,吸毒人员唐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路口处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3、2014年4月1日下午13时,唐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屯城镇昌志路新隆源大酒家门前交易。当时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正在被告人蔡某某家打包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叫被告人蔡某某送毒品给唐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刚交易完就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蔡某某处当场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从唐某某处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家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大小两个瓶子,大瓶子内装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0包,小瓶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8包,现金人民币749元,手机一部,当场缴获小型电子秤一台、不锈钢剪刀两把,红色塑料袋一扎、白色塑料袋一扎。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29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01克,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28包可疑物共净重1.96克,从唐某某身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净重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手机3部、电子秤1台、剪刀2把、塑料袋2扎,人民币现金等物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他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数量较大;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数量较大,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8日中午11时,被告人蔡某某用手机联络被告人吴某某,双方约定于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路口处交易毒品。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一包贩卖给被告人蔡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2、2014年3月31日,吸毒人员唐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大洞村委会路口处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一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3、2014年4月1日下午13时,唐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屯城镇昌志路新隆源大酒家门前处交易。当时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正在被告人蔡某某家打包毒品,被告人吴某某便叫被告人蔡某某送毒品给唐某某。后被告人蔡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双方刚交易完就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蔡某某处当场缴获NOKIA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从唐某某处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三星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家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大小二个瓶子,大瓶子内装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0包,小瓶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8包,现金人民币749元,诺基亚1050手机一部,当场缴获小型电子秤一台、不锈钢剪刀二把,红色塑料袋一扎、白色塑料袋一扎。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29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01克,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28包可疑物共净重1.96克,从唐某某身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净重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扣押清单;5、电话清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常住人口信息;9、鉴定文书;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海洛因毒品净重1.96克,扣押被告人蔡某某贩卖的海洛因毒品净重0.05克,且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叫被告人蔡某某为其送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扣押二被告人的三部手机(NOKIA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品属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经查实,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因吸毒、贩毒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以吸毒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他们吸毒、贩毒属以贩养吸的行为,应以贩毒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他们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三部(NOKIA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49元、电子秤一台、不锈钢剪刀二把、塑料袋二扎,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雄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谭龙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绮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