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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韦祝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韦祝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区56号。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祝亮,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亚勤。原告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庞威机械)与韦祝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威机械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韦祝亮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威机械诉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有的厂房已于2012年3月5日租赁给上海庞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庞威公司),上海庞威为生产经营,招聘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被告的社会保险是上海庞威交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亭劳仲案字(2012)12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韦祝亮答辩,被告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同年7月离开,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费。同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合计27745元。2013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亭劳仲案字(2012)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韦祝亮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74.65元;二、被申请人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韦祝亮加班工资1262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养老保险缴费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加盖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至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也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应参照上一年度(2011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049.4元/月标准确定。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74.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从2012年4月至7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同年7月的双倍工资为10674.65元(3049.5*3.5)。四、关于加班工资12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庞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祝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74.65元。二、驳回被告韦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马立国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