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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闻鹏与陈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鹏,陈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闻鹏,水电工。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闻鹏诉被告陈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自行委托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申请并口头裁定延期审理。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表示放弃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故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英法委终字第16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说明书,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本案于2014年9月3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陈羲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鹏诉称,2013年5月26日20时35分,被告陈羲驾驶鄂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温泉镇北汤河村路段时,将我撞倒致伤。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陈羲支付。我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因相关损失与被告陈羲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羲赔偿医疗费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1500.4元;并判令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户口性质是非农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陈羲驾驶鄂J×××××号车与行人闻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陈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据四、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发票4纸。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为826.4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证据六、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八,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被告陈羲辩称,我驾驶鄂J×××××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属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羲系我公司理赔科长,其驾驶鄂J×××××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我公司所有的鄂J×××××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关的损失应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我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1964.47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鄂J×××××号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医疗费收据9张。拟证明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64.47元。证据三、原告妻子汪爱玲出具的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羲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原告闻鹏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原告闻鹏和被告陈羲对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羲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原告闻鹏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闻鹏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该证据中的医疗机构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35分,陈羲驾驶鄂J×××××号车从杨柳湾镇勘查事故现场(出险)后返回城关途径温泉镇北汤河村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右侧的闻鹏撞倒,造成闻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闻鹏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财保英山支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41964.47元和支付赔偿款4000元,闻鹏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826.4元。2013年6月6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闻鹏无责任。闻鹏在该事故发生中所受损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法庭庭审调查时,闻鹏增加赔偿医疗费41964.44元。闻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与陈羲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羲系财保英山支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J×××××号车辆属财保英山支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财保英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闻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闻鹏请求赔偿医疗费42790.87元(其中财保英山支公司垫付41964.4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2790.87元。2、误工费:原告闻鹏请求赔偿误工费16800元(180天×2800元/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闻鹏请求赔偿28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闻鹏请求赔偿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闻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日);5、营养费:原告闻鹏请求赔偿54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6、鉴定费:原告闻鹏请求赔偿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闻鹏请求赔偿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闻鹏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闻鹏与被告陈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陈羲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闻鹏无责任,故陈羲对原告闻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羲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闻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羲系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闻鹏要求两被告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65840.15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鹏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376元;余下的损失45840.15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羲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闻鹏赔偿损失45840.15元;被告陈羲不予赔付。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诉前垫付医疗费和支付赔偿款共计45964.47元,由原告闻鹏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闻鹏赔偿金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闻鹏赔偿金45840.15元,共计165840.15元;二、限原告闻鹏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垫付款共计45964.47元;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为1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86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