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伍伟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伍伟平,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原告伍伟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伟平诉称:2013年09月01日,伍伟平驾驶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伍佩新由东(斗山)往西(台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冲篓镇家福小食店路段时,遇邓国鸟驾驶粤J**l93号轻型货车倒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伍伟平、伍佩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国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180元、鉴定费2000元、抚养费9456.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82636.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l、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标准33090元/年×20年×10%=66180元。我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使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应按32598.7元/年计算。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没有与我司及肇事驾驶员、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签定,且鉴定机构的评定标准没有按照国标来评定,而是根据广东省行业协会的标准来评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予以佐证,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按实际情况来计算。对于父亲的计算,我司无异议。其母亲在原告评残时已达65岁,其母亲的计算年限应计算为15年,其女儿在原告评残时已达16岁,计算年限应按2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提出的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司的意见是按照当地生活及侵权人的侵权手段来计算承担2000元。5、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6、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1日,伍伟平驾驶粤JTS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伍佩新由东(斗山)往西(台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冲篓镇家福小食店路段时,遇邓国鸟驾驶粤J**l93号轻型货车(车主李楚仪)倒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伍伟平、伍佩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国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09月18日,住院17天,共用医疗费23233.3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出院一年后仍需回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需费用8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台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另查明:1、被告邓国鸟驾驶的粤J**l93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李楚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扶养人伍奕晃(原告的父亲),1938年9月9日出生,现年76岁,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陈彩玲(原告的母亲),1949年8月30日出生,现年65岁,扶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伍彭彬(原告的儿子),1998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16岁,扶养人为2人。3、台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33.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1152.2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85元,以上合计56580.5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项的总损失为23012.2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的总损失为32083.31元,属财产损失项为1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34497.22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本案中邓国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邓国鸟驾驶的粤J**l93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李楚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66180元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依据原告在台山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阅片与直接检查的结果为依据出具该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8号案中提交广州弘安机电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弘安机电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清单及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广州弘安机电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及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市,且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以上事实,本院在(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中已确认。根据相关解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98.7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20年×10%=65197.4元。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伍奕晃、陈彩玲、伍彭彬生活费9456.22元的问题,本案中,被扶养人伍奕晃(原告的父亲),1938年9月9日出生,现年76岁,计算5年;被扶养人陈彩玲(原告的母亲),1949年8月30日出生,现年65岁,计算15年;以上两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3人;被抚养人伍彭彬(原告的儿子),1998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16岁,计算2年,扶养人为2人。三被扶养人现居住在台山市冲蒌镇竹洛村15巷11号西,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台山市冲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343.5元,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伍奕晃、陈彩玲的生活费按照每年7458.56元计算,并无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伍彭彬的生活费按照每年22396.35元计算过高,本院应予调整,由于被抚养人伍彭彬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居民,其亦居住在农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343.5元计算。因此,被扶养人伍奕晃、陈彩玲、伍彭彬的生活费共为(7458.56×(5+15)×10%÷3]+(8343.5×2×10%÷2]=5806.72元。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目前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扶养费58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6004.12元,该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34497.2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项已赔偿23012.22元。加上本案的76004.1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作为粤J**l93号轻型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00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伍伟平支付赔偿款76004.12元。二、驳回原告伍伟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原告伍伟平负担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负担858元(原告已垫付9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