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宣明、人民陪审员郑世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上半年即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父亲邓××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被告邓某甲未进��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某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由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邓某乙一直随原告生��,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由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的陈述,尚不能查明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故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评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代理审判员 彭宣明人民陪审员 郑世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