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晓英与四川自然精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英,四川省自然精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杨晓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自然精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晓英与被告四川省自然精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自然精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郭蓬胜,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英诉称,2014年3月17日,洪霞以田波代理人的身份将高新区紫竹南街23号房屋转租给原告,但洪霞并未将向原告收取35000元房屋租赁转让费交给田波,而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致使田波至今未能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据悉,该房屋现已交与他人使用,经原告多次与洪霞及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等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没有法定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转让费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原被告关于高新区紫竹南街23号房屋租赁事宜是通过房屋中介机构链家地产进行交易的。2014年3月17日,双方自愿签订了由链家地产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转让费3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经链家地产工作人员见证。由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身份,也知道是被告收取了该费用。洪霞、田波均系被告单位的职工,都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去办理高新区紫竹南街23号房屋出租事宜。洪霞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房屋租赁转让费用交给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此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该出租房屋的钥匙,向链家地产支付了居间报酬。然而,原告收到钥匙后,借故拒绝向被告交付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双方还有租赁纠纷没有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洪霞、田波均系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单位的职工,田波系公司经理,洪霞任公司财务。田波以自己名义租赁了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南街23号房屋交由四川自然精灵公司作为商铺使用。合同编号为0007580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014年3月17日,出租人(甲方)陈静,其委托代理人洪霞,承租人(乙方)杨晓英,居间人(丙方)成都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陈静拥有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南街23号,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权0695352),房屋租赁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租金标准为人民币壹万/月,支付方式银行汇款;押金壹万元整;甲方应即时向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作为居间报酬;此商铺为转租方(田波)合约期内转租,原合同内不允许收取转让费,乙方付给转租方(田波)叁万伍千元整转让费,由甲乙双方私下协商而成,原业主(陈静)不知情,如业主因此事导致商铺有任何问题,则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商铺租期由原合同内继续延用,如有变动,则双方与原业主(陈静)沟通解决。该合同出租人(甲方)签章处签有“田波(洪霞代)”,委托代理人洪霞签名摁手印,承租人(乙方)由杨晓英签名摁手印,丙方成都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还载明附件一为相关费用明细;附件二为房屋交割清单。房屋交割清单载明“交房确认,对上述情况,乙方经验收,认为符合房屋交验条件,并且双方已对水、电、燃气费用结算完结,同意接收。甲方(出租人)田波(洪霞代)签名摁手印,乙方承租人由杨晓英签名摁手印。”同日,杨晓英收到商铺房屋钥匙一把。2014年3月17日,四川自然精灵公司给杨晓英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杨晓英紫竹南一街九号商铺装修转让款35000元(见证方链家地产)。2014年3月17日,洪霞代为向成都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元。其后,杨晓英因房屋租赁等与其他当事人发生纠纷。2014年5月底,四川自然精灵公司通过中介将房屋租给他人。审理中,四川自然精灵公司主张产权证载明商铺为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南街23号,小区自己编号为九号,实属同一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授权书、顺丰快递单、证词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从实体法上讲,一方当事人如认为争议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从而引起双方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就应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从程序法上讲,那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否则便无法加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而言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本案中,田波、洪霞均是四川自然精灵公司员工,田波租赁了业主陈静的房屋并交予四川自然精灵公司使用、管理,是其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四川自然精灵公司承担享有。洪霞作为田波的代理人,且已由田波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认可,故洪霞民事行为的责任亦由田波、四川自然精灵公司承担。洪霞与杨晓英通过中介公司转租房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晓英在合同签订当天依约支付转让款35000元,在四川自然精灵公司向杨晓英出具款项收据时也未提出更正等异议。另一方面,洪霞作为田波的代理人,代为收到转让款35000元后,可以认定杨晓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至于该款项交给谁应当由田波等自行决定。原告杨晓英以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其紫竹南一街九号商铺装修转让款35000元,不是租赁合同载明紫荆小区紫竹南街23号商铺,而四川自然精灵公司主张紫竹南一街九号商铺就是产权证载明的紫荆小区紫竹南街23号商铺。因租赁合同载明杨晓英应付转让费35000元,在原告杨晓英未举出其已经租赁并履行了其他房屋租赁事宜的相关证据情况下,该转租赁是经过房屋中介机构介绍所签订合同,其支付金额又具有一致性时,应当认定原告杨晓英该主张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波作为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的员工,以自己的名义代单位租赁房屋、转租房屋的事实成立,田波在将房屋转租给杨晓英并收取转让费3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田波将该费用交给四川自然精灵公司属于其与单位内部经营之所需,不损害杨晓英的权利。故原告杨晓英主张被告四川自然精灵公司收取该费用3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杨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