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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亮诉被告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亮,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孙晓亮,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亮,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晓亮与被告唐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亮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亮诉称:2014年3月10日9时50分许,在迁安市102国道沙窝铺加油站处,我雇佣的司机张坤驾驶冀BY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韩铁驾驶的被告唐亮所有的冀BW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坤、韩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W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车损138184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4268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4420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12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合法及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存在违法装载以及超载的情形,应当加免10%;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应当提交修车发票以及修理明细,否则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残值仅扣除3500元,数额过低,也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建议按照10%扣除残值,对工时费7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修理车辆的相关证据,因此工时费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道路服务施救办法的相关标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行驶证等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唐亮的行驶证复印件,其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于商业险拒赔的情形。被告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50分许,在迁安市102国道沙窝铺加油站处,原告孙晓亮雇佣的司机张坤驾驶冀BY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韩铁驾驶的被告唐亮所有的冀BW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坤、韩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8184元、鉴定费425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46934元。另查,冀BW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省关于道路服务施救办法的相关标准是施救单位进行收费的参照,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由施救单位收取,且已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冀BW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1469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4934元(146934-2000),应由被告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480.20元(144934元*30%)。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亮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亮经济损失43480.2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