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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飞飞、胡文轩、胡永耀、高爱玲诉被告苗虎、王百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轩,胡永耀,胡飞飞,高爱玲,王百姓,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胡文轩,男,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塞县建华镇畔沟。系死者胡涛涛儿子。原告胡永耀,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塞县建华镇畔沟。系死者胡涛涛父亲。原告胡飞飞,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塞县建华镇畔沟。系死者胡涛涛儿子。原告高爱玲,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塞县建华镇畔沟。系死者胡涛涛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兰兰,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系原告胡永耀、高爱玲之女,原告胡文轩、胡飞飞姑姑。被告王百姓,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系陕K775**号起亚牌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苗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陕K775**号起亚牌小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关街负责人姚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职员。原告胡飞飞、胡文轩、胡永耀、高爱玲诉被告苗虎、王百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耀、高爱玲及其四原告胡飞飞、胡文轩、胡永耀、高爱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兰兰;被告苗虎、被告王百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秦延付驾驶陕ES2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内载胡涛涛,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边县火车站迎宾大道时,与被告苗虎驾驶被告王百姓所有的陕K775**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陕ES2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起火燃烧,致使原告的亲人胡涛涛和案外人秦延付烧伤,胡涛涛经抢救15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双方当事人因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1、原告的损失为:死者医疗费290442.14元、误工费1815元、护理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238元、住宿费4040元、停尸费9123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扶)养人胡飞飞、胡文轩、胡永耀、高爱玲生活费375300元,共计1170588.14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果关系;2、法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定依据。第二组证据胡涛涛、胡帅帅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因此事故死者胡涛涛住院损失情况。第三组证据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胡涛涛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销售单、收据各一支,证明原告支出买药费1950元、支出停尸费9123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40支计4238元,证明因给胡涛涛治疗和处理后事,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四原告的户籍信息2份、民事调解书1份、租房协议1份、居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2份、粮油门市证明1份,粮油门市营业执照1份,证明:1、死者胡涛涛被抚(扶)养人情况;2、被抚(扶)养人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苗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无异议,死者胡涛涛乘坐的车辆系违法拉运原油的车辆,该车辆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油着火,致胡涛涛烧伤抢救无效死亡。胡涛涛明知违法车辆不能乘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自己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王百姓的,此事故与被告王百姓无关。被告苗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乘坐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且该车辆拉运的是违禁物品。第二组证据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苗虎具有准驾资格。第三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陕K775**号起亚智跑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王百姓辩称,陕K775**号起亚智跑牌小轿车所有人是自己,7月23日被告苗虎借用自己的车辆,因他有驾驶证件,故其把车辆借用给被告苗虎使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百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王百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陕K775**号起亚智跑牌小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诉讼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本次事故另一重伤者秦延付预留一半的款额。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单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对停尸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票号是连续的,故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租房协议没有出租人房产信息,不能证明死者的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被告王百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同苗虎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停尸费在丧葬费内包含。对五组证据不认可,票据无日期,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出租房主的房产证明,也无其在城镇由稳定收入的证明,故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被告王百姓、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苗虎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苗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百姓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计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原告处理死者遗体和停尸的费用,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胡涛涛抢救时间不符,且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乘车时间和起始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胡涛涛在靖边县受伤,户籍地在安塞县,其在西安市住院抢救,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属必要的,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以2000元、住宿费1440元(120元×12天)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死者胡涛涛被扶养人的人数无异议,对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故本院对死者胡涛涛被扶养人的人数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有胡飞飞、胡文轩、胡永耀、高爱玲四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交的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55号调解书中载明胡涛涛居住地为安塞县建华镇街道,其他证据证明胡涛涛居住在安塞县县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胡涛涛有稳定的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户籍类别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苗虎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被告王百姓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百姓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苗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秦延付驾驶已强制注销达到报废标准、擅自改装(后排座椅缺失,后减震螺旋簧加粗)的陕ES2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内载胡涛涛,易燃袋原油若干,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靖边县火车站迎宾大道时,与被告苗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百姓所有的陕K775**号起亚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陕ES2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起火燃烧,致使胡涛涛和秦延付烧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秦延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苗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涛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涛涛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862.60元。7月24日胡涛涛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12天,支出医疗费276196.82元,被诊断为:1、火焰烧伤95%,Ⅱ-Ⅲ度,全身多处;2、低血容量性休克;3、吸入性损伤(重度)。胡涛涛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期间其弟弟胡帅帅为其植皮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685.85元。经本院认定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40元。8月6日胡涛涛转入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746.87元、死体处理购药费1950元(收据)、停尸费9123元。另查明,陕ES2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为秦延付。陕K775**号起亚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百姓,事故当天该车辆被被告苗虎借用,被告苗虎持有A2驾驶证件。陕K775**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死者胡涛涛2014年6月18日在安塞县人民法院调解与高燕离婚,其婚生子胡文轩由胡涛涛抚育,抚育费由胡涛涛承担。死者胡涛涛与高燕另一婚生子胡飞飞在调解书中未体现,但该子一直随死者胡涛涛生活。现胡文轩、胡飞飞同胡涛涛父母原告胡永耀、高爱玲生活,由原告胡永耀、高爱玲抚育。原告胡永耀195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高爱玲,1955年8月7日出生,其夫妻被扶养人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死者胡涛涛,原告胡文轩、胡飞飞、胡永耀、高爱玲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户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秦延付和被告苗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延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苗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涛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属公文书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出的文书,且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苗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胡涛涛和案外人秦延付两人伤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的限额内以50%给原告赔偿,另50%的理赔限额预留给案外人秦延付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苗虎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苗虎、保险公司赔偿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百姓系车辆所有人,其将自己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苗虎使用,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百姓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百姓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且被扶养人户籍均在农村,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以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胡涛涛死亡,四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处理死者遗体和停尸的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88492.14元、误工费1815元(133.80元×15天=2007元,原告请求181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4415.40元(胡涛涛133.80元×15天×2人+胡帅帅133.80元×3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24元(胡飞飞:5724元×4年,胡文轩:5724元×17年,胡永耀:5724元×20年÷3人,高爱玲:5724元×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40元,各项费用共计1024761.54元由原、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二、由被告苗虎赔偿原告损失189428.46元。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飞飞、胡文轩、胡永耀、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500元,计3300元,被告苗虎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