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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武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元珍。原告张依婕。原告张鑫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军,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案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负责人赵刚。被告徐武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武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元珍、张依婕、张鑫宇负担。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