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继合与吴海禄、曲智斌、王庆十、李剑明、第三人于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继合,吴海禄,王庆十,曲智斌,李剑明,于良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商初字第37号原告邵继合,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禄,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业主。被告王庆十,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总经理。被告曲智斌,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经理。被告李剑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男,汉族,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负责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良斌,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邵继合与被告吴海禄、曲智斌、王庆十、李剑明,第三人于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九商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剑明、吴海禄所有的黑龙江省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的4255立方米1-3号石料。被告吴海禄、王庆十、曲智斌、李剑明于2013年9月12日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于良斌为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剑明、王庆十、曲智斌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第三人于良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剑明、王庆十、曲智斌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第三人于良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庆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智斌、李剑明、吴海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20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继合诉称:原告与被告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负责人王庆十在2011年3月12日以采石场名义,达成石料购买既代销协议,原告从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购买石料5000立方米(存货号石1-3),每立方米55元,原告分2次交付200000元石料款给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并有被告曲智斌出具收据,协议约定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提供石料并代原告以每立方米70元销售给标段方,原告赚取中间差价。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共销售给标段方2268立方米,价格为70元每立方米。但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一直不能返还本金和利润,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合同没有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应当给予解除。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的经营者吴海禄、李剑明对已收取的200000元石料款及销售利润34020元(给标段方2268立方米的石料,实际销售价格70元每立方米,约定价格55元每立方米,每立方米差价15元)应当承担法定责任,被告王庆十、曲智斌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收取了石料款,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石料购买代销协议,并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0000元石料款及销售利润款34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禄、曲智斌、王庆十、李剑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完全是凭空捏造,是恶意与第三人串通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庆十并不熟悉,双方没有缔结合同,原告也从未向四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事实上被告王庆十是与第三人签订石料购买及代销协议,当时第三人以向第三人弟弟借款为由,说把签上被告王庆十名字的协议拿回去给第三人弟弟看看,该协议拿回来后填上了原告的名字,把打印的第三人的名字划掉了,被告王庆十知道后立即表示不同意,第三人这时出具了一份第三人与鑫泰采石场销售协议,说明产生的相关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至于第三人为何将协议交由原告签字,事后了解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四被告只认可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被告曲智斌在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据是向第三人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所说的款项是第三人交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王庆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两份,上面都是原告签字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钱也交了,合同也签了,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被告曲智斌当时是急于筹集资金,把有意向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转签给了原告,收了原告的钱,而第三人交的钱一直没有签上合同。2011年3月12日是第三人送被告曲智斌去与原告签的合同,第三人当时是司机。从山上走之前被告曲智斌复印的合同,给被告王庆十打的电话。当时被告曲智斌不太会用复印机,用被告王庆十用过的复印纸复印的。原告在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嫩江农场分社等着,被告曲智斌到达后与原告签的合同。原告和另外一个人给被告曲智斌打的款,原告也是借的另外一个人的钱,打完款以后原告要求跟被告曲智斌上山打收条,第三人就拉原告上山打的收条,之后第三人把原告送下山。第三人交的钱6月10日才与被告王庆十签的合同。关于被告王庆十说的与原告不熟悉是捏造的,原、被告通过安装水暖认识,被告王庆十又把原告介绍给二标段,原、被告不可能不熟悉,被告吸收了原告的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庆十签的合同没给过第三人,而且两个合同上都是原告的名字,被告说给第三人了,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并约定双方的协议内容及给付方式等。被告曲智斌、王庆十、吴海禄、李剑明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且纸张上带条框,不是有效的证据。协议上甲方是将第三人名字划掉后填上原告的名字,对此被告王庆十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被告不具有效力。第三人无异议。2.石料款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石料款200000元及200000元的由来。被告曲智斌、王庆十、吴海禄、李剑明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收条是给第三人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第三人认为不是给第三人出具的。3.存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曲智斌16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银行转账,60000元是现金。被告曲智斌、王庆十、吴海禄、李剑明认为原告的100000元取款凭条是原告取现金凭条,不是转账方式给被告曲智斌,对于被告曲智斌存款凭条160000元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是被告曲智斌往自己卡存入160000元,不是原告转账。且160000元是第三人交付的,由被告曲智斌在柜台窗口办理的存款业务,直接将160000元存到被告曲智斌的卡里。第三人无异议。4.2012年11月1日法庭庭审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给被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曲智斌、王庆十、吴海禄、李剑明均有异议,另一个案件已撤诉,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真实,对于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合同,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不同之处。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5.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欲证明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被告曲智斌、王庆十、吴海禄、李剑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跟被告打印的明细形式不一样,盖的章也不一样,并且是开庭后很长时间才打印的,不适合做证据使用。明细只能证明存取情况,不能证明用途。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甲方应是第三人。原告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因被告表述合同是两份,其中一份是勾掉的,是被告曲智斌让原告勾掉的。结合第三人所述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对外吸收资金。因乙方签字合同原件有限并且乙方也有同第三人签订石料购买协议的意向,因此被告持两份纸质不一样但内容相符的代销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一事实符合正常的规律,并且原件由被告保留。被告以该合同的格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符合被告逻辑思维。第三人认为该销售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与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的销售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着购买暨代销协议,该协议体现出2011年4月23日交的260000元款项是第三人所交,由于第三人在4月23日将原告签字的合同返回来时,被告不同意由原告签订,因该协议是被告吴海禄照顾第三人为第三人特制的,定价每立方米55元,在被告提出不应由原告签字时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由被告曲智斌拟定的该协议,第三人进行了签字,表明购买和代销协议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由第三人销售,如果产生纠纷由第三人负责。已付的260000元就包括2011年3月15日存入被告曲智斌银行卡中的160000元,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另有40000元是第三人给付的,2011年3月18日汇款10000元和2011年3月29日汇款50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曲智斌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曲智斌自己存入的160000元,该款是第三人交纳的。原告认为这笔钱是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时间办理,因为是被告曲智斌排的号,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及现金是转存还是现存是银行业务员自己办理,因为卡取100000元需要原告输入密码,所以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签字,该款与原告提供的60000元一起打到被告曲智斌卡里时,由被告曲智斌签字属正常情况,因为是被告曲智斌排的号。但该凭条不足以证实160000元是第三人提供。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的《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也有多处不一致,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够证明被告曲智斌收到200000元钱,不能直接证明此款是原告所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够证明原告取款100000元,被告曲智斌存款16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取的100000元汇给了被告曲智斌,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庭审笔录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告本人办理存储业务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是一样的,但是双方的签字、纸张均不相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着购买及代销协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嫩江农场分社出具的存款凭证,并有被告曲智斌的签字。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厂(乙方)与第三人于良斌(甲方)准备签订《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从被告所在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厂购买5000立方米石料,石料型号为1-3,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总价款为275000元。2011年3月12日,第三人给被告王庆十汇款50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被告王庆十将签好字的《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书》让被告曲智斌从哈尔滨带回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交给第三人。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曲智斌共同到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嫩江农场分社,第三人将160000元交给被告曲智斌,被告曲智斌存入自己的账号中并给第三人出具200000元收条一张。2011年4月23日,第三人将原告签字的《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交给被告曲智斌时,被告曲智斌不同意原告签字的这份协议,故第三人重新出具了一份与鑫泰采石场的销售协议,该协议表明购买石料和代销协议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由第三人进行销售,如果出现一切后果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另查明,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为个体经营,登记业主为李剑明,实际所有人为吴海禄,王庆十、曲智斌受吴海禄雇佣,负责日常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且承诺须由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作出。被告王庆十在《石料购买暨代销协议》上签字时,协议已明确写明协议中的买方为第三人,第三人在此之后就成为本协议的受领要约的相对人。原告并不是本协议中的受领要约的相对人,即使在本协议上签字也不构成承诺行为,并不能使本协议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中原告与嫩江农场鑫泰采石场签字的协议并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销售利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陈述案件事实和主张。原告虽然提供收条但收条并未载明具体付款人且原告未能证明合同成立,既然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就不存在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购买石料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已付200000元石料款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既无法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又无法证明合同已履行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石料购买代销协议,并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0000元石料款及销售利润款3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继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义审 判 员 吴艳梅人民陪审员 韩子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