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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921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2号国际大厦1楼0103室&10楼1001室。负责人杨传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9号楼412室。法定代表人沙美华。被告沙美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霄、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沙美华承诺为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4月21日,原告基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确认向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792%,同日,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并接受该确认函之约定。2011年5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6790.4元、欠息121192.24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798元;判令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沙美华对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1.8%;借款人已获取、阅读、理解本申请表中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在该申请表中,被告沙美华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确认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等其他费用。在该申请表后所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载明: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如遇还款日不是营业日,则提前至上一个营业日;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银行出具的有关上述任何款项应付利率之证明,若无明细错误,则为最终证明,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计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催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2011年4月21日,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2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92%、月还款金额人民币15931.5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确认函有关条款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不一致的,以本确认函为准。2011年5月19日,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420000元。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6790.4元、欠息121192.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397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提款申请书、贷款确认函、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并以《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的形式提出借款申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内容与法不悖,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6790.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张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条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2%,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688%,复利利率为月利率2.688%,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要求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张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用39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具体律师费用标准或数额未予明确。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其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明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按照一般案件收费标准承担律师费用的预期相悖。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签订贷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预期,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参照一般案件收费标准,酌定被告偿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5039元。被告沙美华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90.4元,并偿付至2014年2月18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21192.24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92%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68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5039元;三、被告沙美华对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66元,由被告昆山华自贸易有限公司、沙美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