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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318号原告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503-504。法定代表人FOONGYUEKWO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少朋、郭鑫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917室。法定代表人林良源。原告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少朋、郭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涂料签订了《订货合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涂料,并约定了交货条件及付款方式等。《订货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交货、开具发票等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891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910.88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订货合约》,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涂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910.88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约》、《付款承诺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订货合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确认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普(深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28910.88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厦门和元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