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景华、董功义、董景轩诉董景萍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华,董功义,董景轩,董景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董景华。原告董功义。原告董景轩。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宫星雪,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景萍。委托代理人由成东。委托代理人李琳琦,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景华、董功义、董景轩与被告董景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景华、董功义、董景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宫星雪、被告董景萍的委托代理人由成东、李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均系董天福与郑玉荣的子女。因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房屋动迁,动迁单位为董天福一家安置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二居室房屋,房屋产权单位为大连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董天福于2002年去世,2004年被告与郑玉荣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公租房转让《协议》,将涉诉公租房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又在产权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公有房屋租赁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与郑玉荣就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签订的公租房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到郑玉荣名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陈述该房屋使用权人为董天福和郑玉荣,2002年董天福去世后,使用权人是郑玉荣,郑玉荣与被���董景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经过产权单位及委托管理单位严格审查,确认协议有效后,才将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董景萍,因此被告认为协议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景华、董功义、董景轩与董景萍均系董天福、郑玉荣子女。董天福、郑玉荣原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的公租房内,房屋承租人为董天福。2000年10月25日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向董天福下达《经租通知书》,将其迁入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4.6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承租人为董天福。2002年1月19日,承租人董天福去世。2003年3月,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郑玉荣。郑玉荣于2004年4月13日去世。郑玉荣去世前与董景萍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权利转让给董景萍。2004年5月,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董景萍。另查明,三原告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过。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经租通知书》、《房地产管理分户卡》、《死亡证明》、《公有住房租赁证》、《协议》、(2006)甘民权初字第496号庭审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承租人原为董天福,董天福去世后,更名为郑玉荣。郑玉荣与董景萍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的权利转让给董景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三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郑玉荣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三原告首先应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利益。现三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利益是因为董天福���世后,案涉房屋并未分割,故其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份额,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的承租权人已在董天福去世后变更为郑玉荣,而且根据已生效的(2007)大民权终字第349号裁定书确认:“公有房屋租赁证的发放、办理,以及承租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因此承租人变更为董景萍之前,产权单位只确认郑玉荣为承租权人,并未确定三原告为承租权人,故三原告称其享有案涉房屋份额并享有处分权利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三原告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董景华提出的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公房承租权的转让必须经成年共同居住人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转让应属无效的主张,由于董景华一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过,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共同居住人身份,并且《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原告此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被告董景萍为了达到侵占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协议,其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因为三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人,故其主张董景萍侵占的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玉荣作为承租权人,其有权利将自己享有的承租权转让,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又无证据证明郑玉荣转让承租权的行为侵害其三人的利益,其请求确认被告与郑玉荣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公租房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景华、董功义、董景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