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冰与本溪市宇德矿山支保护材料有限公司、马彦杰、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马彦杰,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李冰,女,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彦杰,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赵宇,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李冰诉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本溪宇德公司)、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彦杰、被告马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诉称:2012年6月20日,因本溪宇德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用于生产购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按每月3%支付利息,付息方式每月20日结算一次,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保证还款,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溪宇德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月28日尚欠15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本溪宇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本溪宇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本溪宇德公司、被告马彦杰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起至今没有给付利息,在这之前给过6个月利息,每月15000元,本金尚欠50万元。被告赵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本溪宇德公司与原告李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本溪宇德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从原告李冰处借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按每月3%支付利息,付息方式每月20日结算一次,本金及余息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保证还款,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溪宇德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本溪宇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本溪宇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冰与被告本溪宇德公司、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本溪宇德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欠原告五十万元及利息,应予继续偿还,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本溪宇德公司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冰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马彦杰、被告赵宇对上述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溪市宇德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奇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