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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建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519号罪犯高建华,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2011年2013年经本院3次合计减刑2年2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高建华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病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