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建民、张忠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潘建民,农民。被告:张忠波,市民。被告:潘景洲,农民。被告:葛保华,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潘建民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被告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建民拒不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建民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5、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潘建民、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建民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13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潘建民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4.95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潘建民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月利率10.0130‰。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潘建民发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潘建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建民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建民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潘建民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潘建民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建民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0.0130‰计算,罚息在原月利率10.0130‰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3.02‰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忠波、潘景洲、葛保华的起诉,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民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0.0130‰计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月利率13.0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